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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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號異議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即債權人)相對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即債務人)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異議人因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27日所為100年度司執助字第132號駁回裁定,異議人於100年12月30日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01年1月9日聲明異議,已遵守法定不變期間而為合法,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前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未對執行標的之信託受益權為查封登記;雖核發附條件之移轉命令,卻未核發移轉證明書予債權人即異議人,執行作為形同具文,無以保障異議人之權利。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受理類同執行案件,有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本件與之類同之執行標的,卻為不同執行方法,將令人民無所適從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就執行事項所涉及當事人間法律關係,僅有形式上之審查權,而無實體上審理認定之權,此為歷來司法實務所持見解,經查,相對人與受託人 曹瑞浩 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信託關係既經登記,則系爭土地為信託財產而具獨立性,已屬形式審查所可確立,執行法院亦不得實體審理而為相反之認定,自屬當然。從而,本件執行標的自不及獨立於相對人財產之系爭土地,而僅及基於前開信託關係而來之相對人所享有之債權請求權(即信託受益權)。又依土地登記所附信託約定條款,受託人曹瑞浩全權管理出售系爭土地,而出售價金歸屬相對人,是本件執行標的即為「受託人曹瑞浩出售系爭土地後,相對人得依信託關係向曹瑞浩請求交付信託物出售所得價金之債權(即信託受益權)」,該項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無庸登記,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1條相關規定之適用,故異議人執本院執行處所發前揭相對人信託受益權之扣押命令及附條件移轉命令,未命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即於法有違,實屬誤解。綜上,本院執行處就相對人對於受託人曹瑞浩之金錢債權(信託受益權)所為扣押命令及附條件移轉命令,均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前開命令因已送達於異議人及第三人(即信託受益權之債務人)之後,已然發生異議人將於條件成就後取得系爭信託受益權,且該一債權將於條件成就後移轉予異議人此事實亦得對抗受託人曹瑞浩之法律效果,已窮盡現行法律所得保障之極限,異議人復以未為信託土地查封登記為爭執,顯於法無據,不足可採。至於,其他執行法院之執行作為有所不同,乃屬各自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結果,要不因其一結果有利即得認他法院有所違誤,仍應以法律意旨為判據,併此敘明。職是,異議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二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