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2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金政 被告 金家瑞 訴訟代理人 陳清怡 律師複代理人 邰怡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九九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四日製作之分配表(分配期日: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六日),關於次序一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新臺幣肆萬零肆元,次序二所列程序費用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參元,以及次序三所列清償債務分配金額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黃忠銘 ,於民國108年4月8日變更為謝娟娟,有財政部108年4月3日台財人字第1080861190
0號函奉行政院核定在卷可稽,並據謝娟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至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7年6月29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申字第48622號債權憑證,聲請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美足 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下稱上海商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994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
7月20日扣押陳美足之存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926,39
6元。
(二)陳美足知悉上情後,向原告假稱需時籌款及釐清所欠債務,原告不察,應允其請求而聲請延緩執行。詎陳美足另一方面由被告以不存在之債權5,000,000元向本院聲請對陳美足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401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同年11月2日經陳美足收受而未異議,同年月22日確定,被告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於同年12月3日具狀聲請併案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三)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8年2月14日做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同年3月6日為分配期日,被告就前已扣押之款項,獲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惟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自始並不存在,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106年7月31日與陳美足簽署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翌日給付現金5,000,000元,由陳美足代為操作外匯買賣、基金及法拍屋等投資事項,雙方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
(二)詎被告嗣經陳美足告知,因其上海商銀帳戶存款遭原告扣押、強制執行,無法繼續為被告操作投資,亦無法歸還,遂與陳美足合意終止雙方間委任契約關係,是被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陳美足給付5,000,000元,為此以系爭支付命令請求陳美足返還前開款項。從而,被告對陳美足之5,000,000元債權確實存在,自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經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48號卷、107年度司促字第14016號卷、107年度司執字第78075號卷核閱無誤(該等卷宗有關資料業已影印附卷,下分稱司執3994
8號影卷、司促14016號影卷、司執78075號影卷):
(一)上揭原告起訴主張二、(一)。(司執39948號影卷第1至8頁)
(二)107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陳美足向原告申請協議,稱需時籌款及釐清尚欠債務,聲請延緩執行2個月等語。(司執39948號影卷第16頁)
(三)107年10月26日,被告具狀向本院聲請對陳美足核發支付命令,表示伊與陳美足簽署系爭授權書,於106年8月1日交付現金5,000,000元,授權陳美足協助被告投資外匯買賣及相關產品,惟陳美足收受款項後,並未用於投資外匯買賣及相關產品,而係挪作他用,經被告屢次催討,陳美足皆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清償等語。本院於同年月31日發系爭支付命令。(司促14016號影卷第1至4頁)
(四)107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表示,陳美足再向原告申請協議,稱需時籌款,聲請再延緩執行3個月等語。(司執39948號影卷第18頁)
(五)107年11月22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司促14016號影卷第5頁)
(六)107年12月3日,被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系爭執行事件扣押陳美足上海商銀帳戶之款項,併案執行。(司執78075號影卷第1、2頁)
(七)108年2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做成系爭分配表,定同年3月6日為分配期日,被告獲分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司執39948號影卷第24至28頁)。
(八)108年2月23日,原告就被告獲分配之金額,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同年3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司執39948號影卷第29至3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2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指定同年3月6日為分配期日,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8年
2月23日就上開分配表所列載被告債權及分配金額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08年3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業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業如前述,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符合上揭程式規定。
(二)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對陳美足有無存在上揭5,000,000元之債權,被告以前詞主張與陳美足間有授權投資之委任關係,並已於106年8月1日以現金給付投資款5,000,000元予陳美足,嗣被告因與陳美足合意終止該委任關係,而對陳美足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5,000,000元之債權等語,自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提出系爭授權書(本院卷第65頁),並以陳美足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174頁),惟查:
1、有關委任關係之成立部分:系爭授權書固記載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被告授權陳美足為外匯買賣及相關產品投資,委託期滿結算盈利金額2%支付陳美足服務費等語。又被告自陳,除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外,有與陳美足另口頭約定,投資期間不論盈虧,陳美足均可拿到5,000,000元之2%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陳美足證稱:有營利才會另外結算要給被告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75頁),並未表示雙方有不論盈虧陳美足均得計收2%手續費之約定,已與被告之陳述未盡相合。況若被告所主張者為真,被告與陳美足合意終止委任關係時,理應會要求陳美足依雙方間合意內容進行結算,惟被告陳稱其就是用系爭支付命令要求陳美足返還5,0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0頁),陳美足又證稱「最少」要還被告5,000,000元、沒有作結算等語(本院卷第175、176頁),均與前開被告所主張合意內容未合。是被告與陳美足間究竟有無成立上開內容之委任關係,核非無疑。
2、有關委任關係之履行部分:被告於107年10月26日支付命令聲請狀,乃載述陳美足收受5,000,000元後,並未用於投資外匯買賣及相關產品,而係挪作他用,經被告屢次催討,陳美足皆置之不理等語(司促14016號影卷第1、2頁),並於本院自承支付命令聲請狀乃律師依其委託內容所製作(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述,陳美足於受委託期間,有跟伊提到看上哪一間法拍屋,也有提過其有進行基金、外匯等投資,在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以前,伊從未向陳美足催討、要求返還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顯然前後陳述矛盾,此部分是否屬實,亦有疑義。
3、有關委託投資款5,000,000元之交付部分:被告先陳稱伊習慣在辦公室保險箱內放置現金,而以現金5,000,000元交付陳美足等語(本院卷第61頁);嗣又陳述伊給陳美足的現金5,000,000元,是從辦公室及家中現金湊足而給付,辦公室及家中均無保險箱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又經本院當庭詢問被告給付現金之情狀,被告表示係給陳美足5疊現金,1疊1,000,000元,鈔票面額都是1,000元,每疊厚度約6公分等語(本院卷第
107頁)。惟經本院當庭勘驗20,000元之厚度約0.3公分,1,000,000元之厚度應為15公分左右,並經兩造對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與被告所陳6公分之厚度差距甚大,顯示被告究竟有無給付陳美足5疊1,000,000元,共5,000,000元之現金,實堪可疑。被告嗣空言變異其詞,陳稱所指之厚度6公分乃1,000元紙鈔本身之寬度,或係將1,000,000元分成500,000元、500,000元,或分成400,000元、300,00
0元、300,000元平行疊放,故厚度僅約6公分云云(本院卷第145至150頁),委無足採。
4、另,陳美足雖證稱與被告有簽署系爭授權書,受託為被告進行投資,且被告有給付伊5,000,000元現金作為投資款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惟陳美足並未能提出有關向被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狀況(民法第540條規定參照)之任何事證以為佐證,陳美足既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為利害關係人,其證言信憑性即堪斟酌,本院自難僅憑陳美足上揭證述即認被告主張事實為真。至於陳美足雖另有就其遭扣押上海商銀帳戶內之相關交易操作內容為證述,而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至174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陳美足有進行該等交易,仍無法證明係受被告委託交易,以及所進行交易之資金來源即為被告所給付,仍未能證明被告與陳美足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
5、綜上,被告對於其主張者,即其與陳美足間委任關係之成立、履行,乃至投資款5,000,000元之交付等節,均有疑義,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使本院獲得渠等間確曾有委任關係之存在,並有給付投資款5,000,000元之心證,從而自難認被告因與陳美足合意終止該委任關係,而有5,000,000元不當得利返還債權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就其對陳美足5,000,000元債權之存在盡舉證責任,不得參與分配,原告請求系爭分配表中關於被告獲分配之部分,即次序1所列執行費分配金額40,004元,次序2所列程序費用分配金額243元,以及次序3所列清償債務分配金額2,451,258元部分,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黃湘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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