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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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244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雄 相對人 劉啟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34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4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3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