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正萍義務辯護人徐嘉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胡正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胡正萍依其知識經驗,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9日晚間10時52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7-11交貨便方式,寄送至「 徐茹茹 」指定之統一超商門市,並將提款卡之密碼以LINE告知「徐茹茹」。嗣「徐茹茹」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曾少慈 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郵局帳戶內,且除 賴又任 於111年9月24日晚間10時18分所匯入新臺幣29,985元款項部分,因本案郵局帳戶已經警示通報,圈存帳戶內款項,而未遭轉出,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本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正萍於偵查及本院之自白。
㈡曾少慈、賴又任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中國信託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轉帳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正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
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郵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曾少慈、賴又任二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將上揭2帳戶提供他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自
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二人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告訴人二人達成調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告訴人等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除業已分別給付予告訴人二人之各新臺幣10,000元外,尚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分別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一曾少慈於111年9月12日下午7時12分許,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快遞人員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向曾少慈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誤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曾少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晚間8時19分49,986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17分29,986元二賴又任於111年9月13日晚間9時5分許,假冒手機殼電商業者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向賴又任佯稱因內部設定錯誤,致誤升級為VIP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致賴又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晚間9時51分29,989元本案郵局帳戶111年9月12日晚間10時18分29,985元(嗣因帳號遭設定為警示帳戶,郵局乃逕將款項退匯)111年9月13日凌晨0時5分29,985元本案中國信託銀行111年9月13日凌晨0時13分29,985元附表二:
編號支付對象支付日期每期應支付金額應支付總額一曾少慈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新臺幣1,167元新臺幣70,020元二賴又任自112年8月10日起至全數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新臺幣1,334元新臺幣80,0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