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債務人 王志仁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志仁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頁、本院卷第12頁)、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3頁、本院卷第14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調解卷第4頁、本院卷第124、438頁)、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6頁、本院卷第122、434、43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調解卷第8至12頁)、臺北市政府111年12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5695200號函及其附件(見調解卷第16、17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0頁)、受扶養人之家族系統表(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42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調解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308至31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56頁)、臺北地方法院111年10月14日北院忠111司執助佳12425字第1114051617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6、128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6月9日北市都企字第1123041026號函(見本院卷第46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6月9日營署土字第1120044349號函(見本院卷第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9日保普生字第11213037750號函(見本院卷第52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2日全球壽字第1120612004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54至58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6月16日北市社家字第1123099416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64至68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15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業字第1121704809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70至84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三法字第01208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卷第86至10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4至118頁)、臺北地方法院112年3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子字第32933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0頁)、本院112年4月6日士院鳴112司執助秋字第3422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132頁)、機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0頁)、110年1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4至272、372至375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6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78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見本院卷第280頁)、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2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84頁)、證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286至29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14至338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42至358頁)、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60至36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6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資料(見本院卷第36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70頁)、受扶養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82、430頁)、債務人之配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查詢(見本院卷第386頁)、債務人之配偶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390、392、44
0、442頁)、債務人之配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394、444頁)、債務人之配偶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6、482、498頁)、債務人之配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復失業補助資料(見本院卷第398頁)、債務人之配偶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00至414頁)、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18至420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422至424頁)、受扶養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454至464頁)、受扶養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00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殘值約新臺幣(下同)23,415元(見本院卷第140頁)、全球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4,477元、13,826元(見本院卷第56、58頁)、三商美邦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3,494元、12,786元(見本院卷第88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6,738元(見本院卷第66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0,025元(見本院卷第300頁),每月薪資收入約53,000元(見本院卷第492頁),其自己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493頁),尚須單獨扶養配偶、父母、2名子女共5人,每人扶養費用亦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816元計算,其每月尚須負擔扶養費用合計114,080元(計算式:22,816元×5=114,080元,見本院卷第492至493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已達9,457,499元(見本院卷第1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書記官吳婉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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