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附民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6號原告 劉信明 被告 蘇昱廷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蘇昱廷應給付原告劉信明新臺幣1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亦規定甚明,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審理,原告已於該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詐欺案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由原審合議庭於民國112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在案,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嗣刑事部分經檢察官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後,原告復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前揭112年度附民字第4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之聲明相同,有各該刑事附帶民事聲請狀在卷可參,顯係對同一原因事實,以同一事由及金額重複提起本案附帶民事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林哲安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卓采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