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療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強制治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療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張克銘上列聲請人聲請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109年度執聲字第32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聲請書誤載為
106年度)偵字第4575號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9日因緩刑撤銷送監執行。茲據新北市政府函送相關資料,該受刑人經安排性侵害身心治療課程後,治療評估會議決議,不通過治療,未來可能有再犯風險,經核屬實,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且其因另涉乘機性交案件,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加害人有期徒刑或保安處分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加害人依第20條第1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另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另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前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上開判決於104年9月22日確定,惟因受處分人未向公庫支付3萬元,而違背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本院以10
5年度撤緩字第208號撤銷緩刑,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受處分人有中高再犯危險性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函請該管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處分人接受強制治療等情,有前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066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聲請程序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相符,本院有管轄權。
四、本院認定應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
(一)新北市政府認受刑人接受身心治療,經評估仍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1.受處分人於上開案件之刑期執行完畢後,接受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又因再犯他案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於109年10月19日第203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中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09年11月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93431066號函及函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狀況評量表暨處遇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年度執聲字第3279號卷【下稱執聲卷】,原卷未標頁碼)。
2.觀諸新北市政府提出之性侵害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上開附件資料,評估者分析受處分人之個人基本資料、犯罪資料、家族史、學校經驗、性發展史、生理、精神及物質使用史、社會支持網絡、性犯罪危險性評估、心智狀態和再犯危險評估等事項後,受處分人之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8分,屬「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10分,屬「高危險」;就可治療性方面,其否認程度高、治療意願低、可治療性中;在整體性評估方面,認受處分人暴力危險性評估為「低危險」,但再犯可能性評估結果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低」,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令入相當處所進行強制治療(均參見執聲卷)。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
(二)依受處分人各次犯行、強制治療過程,所呈現人格特性及未來危險性,受刑人確有高度再犯危險,且經社區處遇後,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
1.本件係受處分人前於103年12月間至104年1月間透過網路通訊軟體「LINE」認識被害人後,邀約被害人前往受處分人居所,而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經撤銷緩刑,於10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徒刑執行完畢後,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前開資料可憑。
2.受處分人於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又於109年9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某夜店內結識被害人,並於翌日凌晨相偕至受處分人住處繼續飲酒聊天,而涉及強制性交罪嫌,此部分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9年度偵字第18933號認事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3.綜上,受處分人上開案件之被害人,多係其於網路上或夜店中結識之陌生女子;雖後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不起訴之理由係以被害人之傷勢於一般性交過程中亦有造成此等傷勢之可能,而認事證不足,尚難據以認定受刑人確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然就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對受刑人提起告訴乙節,業於該案件中經檢察官查證屬實無訛。而受處分人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說明,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僅一年餘,於接受身心治療過程中,又與甫結識之陌生女子有涉及強制性交案件為檢警調查,佐以上開新北市政府對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時評估、鑑定之結果,足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極高,對於社會治安有高度危險,且經接受身心治療後,受刑人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應認為新北市政府前揭評估報告結果應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命受處分人進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其期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規定,應至受刑人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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