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東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東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東興於民國103年6月11日16時許,在嘉義市○區○○路上某停車場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3日1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南京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因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為警發現接受調查,並於同日13時許,經警徵得李東興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東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頁、第9頁),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為真。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另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8日以99年度聲字第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101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19日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犯行,竟仍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誠屬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另審酌被告未曾讀書之智識程度,職業板模工,月入1、2萬元,未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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