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24號被告 周宛瑩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麗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茲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拷貝本案卷附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聲請人拷貝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8號被告周宛瑩過失傷害案件之行車紀錄器光碟。
理由
一、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屬於被告最為重要的辯護權利之一,法理基礎導源於聽審原則下被告的資訊請求權。據此,被告得請求獲悉本案相關資訊,而閱卷制度,正是保障審判階段被告獲悉充分資訊並據以調整辯護方向的重要機制;惟閱卷權之權利主體雖是被告,但行使權限則在其辯護人,此乃就被告防禦權利與證據保全必要間,立法權衡之結果;且案件一經起訴後,為求國家與被告實質上的平等地位,閱卷權之行使範圍原則上及於所有卷證,不得限制。依此,實務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文義,係採廣義解釋,並未限制證物之種類及性質,凡可為證據或沒收之物均屬證物,而所謂攝影,只要可使證物原內容顯現出,均屬攝影,故影印圖係攝影,如證物係錄影帶,因無從對其內容為攝影,而以拷貝為之,始足顯現該錄影帶之內容,自亦屬攝影之一種,是以辯護人為達有效辯護之憑藉,或藉以預為勘驗期日之準備,究明筆錄所載之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是否相符,或藉以預為交互詰問之準備,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並促進法院調查證據之效率,在不違反比例原則下,其於審判中之閱卷權原則上自應包含轉拷刑事案件卷附之證物內容之權利在內。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乃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聲請拷貝卷內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係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適時調整辯護之方向,而該等卷證資料又均已移送法院保管,拷貝光碟一事,因由法院相關專業人員為之,應無輯選而有內容變造或佚失之疑慮,且律師執行職務時,不得有故為矇蔽欺罔之行為,亦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律師倫理規範第23條第1項已有明訂,再而律師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之行為,情節重大者,並應付懲戒,其最重並得受除名之處分,律師法第39條第3款、第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律師就其基於閱卷而取得之拷貝光碟,當知妥慎使用,應無任意予以變造或不當使用,而有觸犯法律之虞,另依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規定,律師於執行職務時,應維護律師職業之尊嚴及榮譽,不得有損及名譽或信用,而為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則律師基於自律自治原則,亦知不得不當使用其所取得之拷貝光碟。基此,被告之辯護人於審判中聲請拷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核屬有據,爰准許拷貝之。又所拷貝之光碟,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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