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9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吸食器壹組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列至第6列原記載「於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
(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99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16日止,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畢(未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10列至第13列原記載「嗣於105年4月1日下午4
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之吸食器1支交給警方,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27頁)。
二、核被告蔡明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 陳明 有前揭犯罪事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9頁、第20頁反面),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綽號「 小孟 」之成年女子所提供,惟未具體提供綽號「小孟」之成年女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之情(見毒偵卷第20頁反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上手之正犯或共犯。據上,被告未使檢警得經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因此,本案既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本次再度施用毒品,行為自應予以非難;並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服務業、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毒偵卷第20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銷燬及沒收規定之適用:
⒈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
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刑法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各有明文;又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105年6月22日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執此,此次沒收之立法修正,將沒收相關規定由從刑體系脫離,成為獨立法律效果,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本於法秩序一體性,亦應為相同解釋。是以沒收或沒收銷燬已為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非必定從屬各罪主刑之下併予宣告。然而,除有例外之情況(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或沒收銷燬,仍必須以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為前提,是本於前揭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項第1款之意旨,且為指明沒收或沒收銷燬係行為人在該犯罪事實所生之法律效果,應於被告所犯各罪名及刑罰後宣告,及併執行多數沒收或沒收銷燬之意旨。則主文所示雖與沒收制度修法前相同,然其意義尚有差異,先予指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內含之殘渣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1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見毒偵卷第50頁),因其內殘留之毒品量微,與吸食器難以完全析離,應全部視為被查獲之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1289號被告蔡明穎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街000號3
樓居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7月、3月、6月、4月確定,合併應執行刑1年3月,於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0日凌晨3時許,在停放於臺中市北區或北屯區崇德路附近某處之友人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與向上南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員警職務報告、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上開扣案吸食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4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蔡明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1級毒品器具罪嫌部分,惟該罪所謂「專」供,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查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小玻璃瓶、吸管簡易拼湊而成,有該數位照片1張附卷足憑,足認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裁判上不可分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9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