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䊕輝上列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䊕輝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9月8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99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王雪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被告右前方以相同方向行進。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保持間隔,於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超越告訴人之機車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之機車左後方鋁架及其左臂,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第二掌骨骨折、左手腕韌帶嚴重拉傷扭傷、肢體擦挫傷、左橈尺骨遠端關節分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於同法第287條前段亦規範明確。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上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即101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向告訴人確認無訛,有卷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各1份可查,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李昆南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葉正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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