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78號聲請人即被告 涂嘉文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涉嫌殺人等案件(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於本院102年8月20日訊問時,雖稱希望以無保證金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但因父親領有中度殘障手冊,需人照顧,且遭羈押之後,所積欠之債務無人清償,越欠越多,另想向被害人及其家屬下跪認錯,並努力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因此,思及尚有家族兄弟姊妹可以提供協助,希望能以新臺幣5萬元至10萬元左右之金額,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號解釋認:
「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又上開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涂嘉文前經本院認其涉嫌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乃於102年5月24日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詳本院卷第18頁),並自102年8月24日起以尚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延長羈押二月在案(詳本院卷第187頁)。
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業經認罪(詳本院卷第15頁),且公訴人於起訴書中亦載稱請求量處重刑等語(詳本院卷第6頁反面),被告所犯顯屬重罪,此原核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其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當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尚未辯論終結,為確保日後本院審理程序及上級審審判、刑罰執行順遂之進行,本院認仍有羈押之必要,本件復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陳稱聲請人如具保在外,方能便於籌措賠償金,以彌補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及欲在執行前,返家照顧家中老父等節,核與本案羈押原因無涉,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不符,尚難據為被告得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原因,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包梅貞
法官陳谷鴻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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