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被告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981元,及自民國93年6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4,069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9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第二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4,069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利息,暨自92年7月16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於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4,069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21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核原告前開就請求利息及違約金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餘則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至記帳消費尚餘本金118,981元及93年6月25日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另原告於91年6月28日向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55萬元。詎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24,069元,及自9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1份、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份、信用貸款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