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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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原訴字第46號原告 何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廖淑慧 訴訟代理人 林之翔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1年6月1日結婚,婚後相處融合並
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為原告與甲○○之鄰居,彼此均認識。因被告之夫 陳進雄 為軍人,時常不在家,原告基於鄰里關係會多加協助。豈料,原告卻於109年11月底,偶然見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其名稱為A娜廖)傳送「老婆」、「愛你」等文字,並傳送數段色情性交影片,而被告已讀後,亦回傳「到底!」等文字,原告當場情緒崩潰,向被告確認。被告坦承確實喜歡甲○○,並向原告一再保證將不再與甲○○聯絡、接觸。然而被告未履行承諾,反持續與甲○○聯絡見面,並發生性關係,事實如下:
1.110年2月間,原告發現甲○○手機有與被告多次聯絡紀錄,且Google時間軸,更有在聯絡後於相近時間到歐遊汽車旅館之紀錄。經詢問甲○○,其坦承曾多次與被告見面並至汽車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
2.110年2月28日晚間,甲○○藉口欲至德興棒球場看朋友使用無人機,然原告之女兒到德興棒球場時,卻見甲○○與被告同在一車,惟因天色昏暗,無法知曉二人在車上之行為。嗣甲○○坦承除此次外,二人已多次借外出機會在車上見面並發生性行為。原告向被告確認,亦坦承確實如甲○○所述。
3.被告在事發後尚多次與甲○○聯絡。於110年9月15日與甲○○通話,內容有:「我有跟你老婆講過說,我會把你一起拉進來,因為這不是我一個人的責任」、「吳大哥,我問你,我沒有跟你撕破臉,知道也是兩情相悅,可是你老婆這樣對我,你還有辦法跟你老婆這樣生活在一起」、「既然到最後面都已經這麼嚴重,我們都這麼大了,都應該知道什麼時間點該停,然後錯了就跟人家道歉,要不然會沒完沒了」、「你道歉就沒事,我道歉就有事」等語;被告並傳送簡訊「我犯的錯應當賠償妳,賠償金額可以依我的能力去賠償給妳嗎?」給原告,可見被告與甲○○確有發生婚外情,否則豈會稱與甲○○二人為兩情相悅,又向原告表達歉意。
㈡被告與甲○○上開行為,確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
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被告已破壞原告婚姻關係之幸福圓滿,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違背善良風俗,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甚至需至身心診所就醫。原告原本家庭和樂,甲○○每年都會主動規劃全家出遊行程。豈料,與被告生此不當關係後,不但家庭氣氛降至冰點,更甚少再與妻子、子女出遊聊天。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卻與之為不正當交往,侵害原告之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爰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其配偶甲○○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老婆」、「
愛你」等語及色情影片為由,認定被告與甲○○有不正當之男女情誼。惟被告係回覆「到底!」,而該詞表示震驚、莫名其妙,並非曖昧之詞。甲○○自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否認,關於原告就此提出之證據,照片內容僅為昏暗車輛,實屬空言指摘;對話紀錄、手機定位資料等,均無從證明被告與甲○○間有發生性行為,且甲○○亦到院證稱於110年2月到汽車旅館只是吃飯休息。被告雖不否認與甲○○常有電話聯絡,然僅係因為當時生活壓力大,與甲○○聊天紓解壓力,但二人並無發生性行為。
㈡原告對被告行為之指述,先稱被告與甲○○不知在車上做什麼
,嗣又稱二人在車上發生性行為;先稱在歐遊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嗣又改稱係在童話汽車旅館,所據者全係甲○○片面之詞。況且原告與甲○○感情甚好,每每開庭一同連袂出席,並未看出原告與配偶甲○○婚姻幸福生活有任何遭致破壞的情況。原告不告甲○○,卻對被告起訴,並以甲○○為證人,二人間是否達成某種協議,藉此獲取高額金錢,雨露均霑?原告提告之動機,顯然啟人疑竇,而甲○○證詞之證明力低落,甚至有妨礙真相之虞。
㈢原告既主張被告有與其配偶相姦及不正常交往等侵害其配偶
權之行為,自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今提出之證據,無非被告與甲○○兩台車輛停靠路邊照片、甲○○自己在旅館之打卡紀錄、甲○○證述兩人到汽車旅館吃東西(但被告自始否認有到汽車旅館與甲○○發生性行為)、被告與甲○○討論和解時之通話內容(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堅決否認有與甲○○發生性行為)。又當時被告因婚姻生活受挫,常跟原告夫妻訴苦,因此與甲○○通話較密切,故向原告道歉,後來即無聯絡。被告於其他訴訟事件中雖曾成立和解,然此係為息事寧人,因自己有成長遲緩兒童要照顧,只想趕快回歸正常生活,但不得據此證明被告與甲○○間有不正當男女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卷80頁):原告與甲○○於91年6月1日結婚,育有三幼年子女。被告為原告、甲○○之鄰居,住在原告住所隔壁,與原告、甲○○均認識。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卷80頁):被告與甲○○行為是否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侵害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戶籍謄本、通訊軟體LINE通話紀
錄、通聯紀錄、LINE通話紀錄、手機定位資料、照片、診斷證明書、錄音譯文、簡訊等件為證(卷17至53、109至117、131至134頁,錄音光碟置於證件袋),並舉配偶甲○○為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訴外人陳進雄(即本件被告前配偶)與乙○○(即本件被告)、甲○○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號:本院110年度花原簡字第30號)卷宗供參;上開訴訟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如下:「被告二人(即乙○○、甲○○)願各自給付原告(即陳進雄)5萬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證人甲○○證稱:(提示原證二,原告訴代問:對話紀錄有看過嗎?)我看過,我傳的,前案我都承認,7月還9月針對這件事我有被陳進雄告,那個案子我都承認,事實是我傳給被告的。(原告訴代問:為何要傳這個給被告?)那時候有喜歡對方。(原告訴代問:是你喜歡被告?)是雙方,一個銅板不會響,不可能我個人導致兩人在一起。這件事過後本來沒有聯絡,後來又陸陸續續雙方又聯繫上,又被我老婆抓到一次,電話中我告訴被告,我老婆要我保證不要再有聯絡關係,也有說是有錄音的,後來被告也說不要再連絡,我跟被告都有在電話中跟我老婆說以後不要再連絡。但後面陸陸續續還有再連絡。(提示原證三通聯紀錄,原告訴代問:螢光筆標記時間是否為你跟被告通話?)這都沒有問題。我都看過了。(提示原證四,原告訴代問:手機定位歐遊汽車旅館,是你的手機定位紀錄嗎?)對,這個時間點是有時候我在太平洋釣具,被告會開車來找我,因為被告有時下午上班,中午前會開車來找我,想說直接過去歐遊,有二至三次。(原告訴代問:過去歐遊做什麼?)買東西過去那邊吃,休息而已,等到被告上班就離開。(原告訴代問:在歐遊內只有吃東西,有無發生其他事情?)發生其他事情是在別的地方,發生性行為有在童話,及後站汽車旅館,時間大概從去年11月開始到今年3月或4月間。(原告訴代問:與被告發生過幾次性行為?)我確定的是5次,我要說的做錯就要勇於承擔,不要騙人。(提示原證五,原告訴代問:看得清楚嗎?)因為我們又被我老婆抓到,這是那天晚上我老婆回台東,因為我們又被我老婆抓到,我聯絡被告說又有事情被老婆發現,等她下班約在德興棒球場旁邊停車場溝通後面該怎麼處理,後面那台是我的車,前面那台是被告的車,在被告車上講。(原告訴代問:有無與被告發生性關係?)這個沒有。(被告訴代問:你自稱有去歐遊汽車旅館,為何當時要截圖?)沒有截圖。(被告訴代問:你去汽車旅館都會定位嗎?)手機本來都會開定位。(被告訴代問:截圖時間是2月22日,當天為何要截圖?)我手機定位本來隨時都打開,沒有在關,我老婆拿我手機就知道,我不知道要關定位,後來知道我也不會去關,因為錯了就錯了,該面對一切就要面對。(被告訴代問:你與原告現在感情是否很好?)很好。(被告訴代問:去歐遊是吃東西休息,並沒有發生性行為?)是。歐遊是用被告身分證登記,要查都查得到,錢是我在付,登記是用被告的名字等語(卷74至79頁)。
2.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中,原證二對話紀錄方面,係原告配偶甲○○傳送給被告之色情圖片,被告則回傳「到底!」;甲○○行為固然甚為不妥,但就被告回傳訊息之文義觀之,尚不足認定被告對甲○○行為有接受或附和之意。原證三通聯記錄方面,僅能顯示被告與甲○○通話之時間與次數,不能得知通話之實際內容是否涉及不正常往來。原證四手機定位資料方面,自形式上觀之,則僅能認定甲○○於110年2月22日有前往汽車旅館之事實,與被告無涉。原證五照片方面,拍攝內容僅有兩輛停放汽車,光線昏暗,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言證明力甚低。證人甲○○方面,其雖證稱與被告曾發生性行為,亦承認與被告共同前往歐遊汽車旅館、德興棒球場等地休息聊天之事,惟本院認證人甲○○為原告之配偶,自承與原告「現在感情很好」,又因涉婚外情曾遭被告前配偶起訴求償,其立場恐難免有偏頗之虞。因此在被告否認、復欠缺其他具備相當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時,不能僅憑原告之陳述及證人甲○○之證詞,即據以認定被告與甲○○有婚外性行為之事實。
3.惟觀諸原證七被告與甲○○於110年9月15日通話錄音譯文,其對各自配偶因二人涉婚外情而分別起訴求償一事爭論時,被告除對甲○○稱原告只單獨對被告起訴不公平,「因為這不是我一個人的責任」,且稱與甲○○是「兩情相悅」(卷111頁)。所謂「兩情相悅」,乃指雙方情投意合、互相愛慕;然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依社會一般通念,與有配偶之人「兩情相悅」,顯然已對他人婚姻生活之幸福與圓滿造成危害。而被告就原告所提上開通話錄音及內容之真正,並未爭執(卷146至147頁),僅辯稱「當下我真的喝多了,是隔天我姪女說我才知道,但是我真的沒有印象」、「我不想上法院,所以才這樣說的」、「當天喝醉酒說的話」云云,應係託辭卸責,並無可採。
4.婚外情之當事人一般均隱密行事,故被害人往往不易舉證,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固不足認定被告與原告配偶甲○○確有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實,但仍可知二人應有相當密切之交往,再參前述被告稱與甲○○「兩情相悅」之通話內容,與甲○○證稱「那時候有喜歡對方(被告)」等語相符,足以認定二人之交往,逾越一般社交行為分際,違背婚姻忠實義務,雖然關於被告與甲○○發生婚外性行為之事實,尚無確切證明,但被告上開行為,仍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其侵害原告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洵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5.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已婚、高中肄業、三個小孩目前均就學中、目前從事家管、沒有收入,被告目前離婚、有一個遲緩小孩要扶養、是護理人員(以上均為兩造自承,卷161頁),所得及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置於證件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0日(卷6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