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第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號、第7015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9166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1425號、110年度偵字第87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周志宇、 陳俞廷 (原名 陳俐汝 )(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28號審理中)為情侶,於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 駱逸瞬 (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周宸誼 等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之周宸誼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陳俞廷、周志宇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由周志宇再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周宸誼、 唐仕翰 、 陳全聖 、 梁馨云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周志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一(一)卷第272、318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俞廷、駱逸瞬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3-2
8、131-136、275頁,偵二(二)卷第123-128、149-151頁),核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附表卷證出處欄卷頁),另有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俞廷簽訂之租賃帳戶協議書(見偵三卷第26頁、偵一卷第91頁)、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見附表卷證出處欄卷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移轉占有途徑),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物、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所謂洗錢行為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倘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俞廷之帳戶內,復由被告及同案被告陳俞廷提領款項後轉交予不知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業已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現今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均係採取分工方式找尋目標、從中聯繫或擔任俗稱之「車手」前往提款,以遂行詐欺犯罪。而車手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負責交付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或收售其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於實現詐欺取財等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被告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已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等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提領之款項均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車手取款角色,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是其與其他成員間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犯行,自應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競合:
1.又被告先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之財產法益同一,主觀上亦均係基於詐欺同一人之單一目的,應認係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
2.另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如附表所示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等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有關連性,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檢察官移送辦案審理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166案件),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之加重減輕:
1.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各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2.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不思以己力從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前述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再考量其犯行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均非屬犯罪主導角色,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調酒師、物流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狀況(見院一(一)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供稱:駱逸瞬當時說賺錢的方法就是幫忙領錢,酬勞要等6個月以後才能給,我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一卷第30頁),再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得報酬,故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87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涉嫌對告訴人 張恆誼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因認與本案屬同一之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此部分如若成立犯罪,亦係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基於各別犯意,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並無何等事實上同一或實質上、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旻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佳彥、鄭淑壬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凌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匯款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銀行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卷證出處宣告刑1周宸誼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0日起透過Instgram社群軟體與周宸誼聯繫,佯稱操作「InternationalForex」、「GS777」投資網站可獲取利益云云,致周宸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周宸誼友人之渣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23日21時43分匯款20,000元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陳俞廷於109年7月24日13時28分許以現金提領1150,000元,再交付周志宇,周志宇再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周宸誼警詢筆錄、手機轉帳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陳俞廷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以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5、63-673、87-89頁)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2唐仕翰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7月15日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與唐仕翰宸誼聯繫,陸續以操作「Bitforex」投資外匯平台可獲取利益、須給付處理費、保證金等說詞施用詐術,致唐仕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23日16時59分匯款33,000元唐仕翰警詢筆錄、手機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陳俞廷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以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3-176、195-199、87-90頁)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23日19時47分匯款33,000元3陳全聖詐欺集團成員自109年5月21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全聖,以操作「etoro」投資網站投資外幣、虛擬貨幣獲利可期等說詞施用詐術,致陳全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109年7月17日16時38分匯款120,000元。周志宇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周志宇於109年7月17日17時34分許轉帳20,000元至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1號玉山銀行新樹分行ATM陳全聖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表、周志宇玉山銀行開戶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25-233、244-245、135-136頁)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周志宇於109年7月17日17時41分許提領50,000元周志宇於109年7月17日17時43分許提領50,000元4梁馨云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間,以聊天交友軟體Tinder,向梁馨云佯稱:可使用網站(boo.tsm99.net)投資資金獲利云云,至梁馨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①109年7月16日14時19分許匯款100,000元②109年7月16日14時22分許匯款65,000元周志宇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周志宇於109年7月16日19時3分許於右列地點提領72,000元(周志宇復於109年7月16日19時45分、46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5萬元至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新北市○○○○街0號統一超商貴鳳門市梁馨云警詢筆錄、梁馨云玉山銀行存簿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周志宇歷史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0年8月4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85205號函、GOOGLE地圖網頁截圖(偵九卷第11-13、15-28頁、偵四卷第73、95-96頁)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