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70號原告 林惠鈴
林惠雪 林永昌 林永欽 林永堅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被告 彭清芬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102年度醫易字第5號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部分: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部分:被告彭清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聖原 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邱文祥,並經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邱文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民法第185條),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倘非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竟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要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彭清芬被訴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醫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是原告對被告彭清芬及其僱用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訴,依照上開法律規定,自均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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