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永耀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 陳永發 」之署名拾肆枚及指印、掌印共貳拾柒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永耀於民國103年3月11日19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瑞隆路路口,為警攔查,於同日19時5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詎其為逃避查緝及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於同日冒用不知情胞弟「陳永發」之名義,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永發」之署名、指印及掌印,足以生損害於陳永發本人、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管理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電腦比對建檔時,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永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反之,若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再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文件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被告僅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以署名或按捺指印方式確認本人身分之用,純屬署押之性質,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為特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為避免酒醉駕車之犯行為行政、司法機關處罰、追訴,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造如附表所示「陳永發」署押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正身分藉以逃避追緝,竟擅自冒用被害人即被告胞弟陳永發之名義應訊,有害道路交通管理機關、司法機關對交通違規裁罰、犯罪偵查對象之正確性,且使被害人無端蒙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追訴,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陳永發」署名14枚、指印27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權利告知受詢問│偽造「陳永發」簽名、│││分局瑞隆派出所103年│人欄│指印各1枚│││3月11日詢問筆錄├───────┼──────────┤│││同意夜間詢問欄│偽造「陳永發」簽名、│││││指印各1枚│││├───────┼──────────┤│││筆錄騎縫處│指印3枚│││├───────┼──────────┤│││筆錄閱後受詢問│偽造「陳永發」簽名、││││人欄│指印各1枚│├──┼──────────┼───────┼──────────┤│2│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偽造「陳永發」簽名1│││││枚│├──┼──────────┼───────┼──────────┤│3│夜間偵訊同(不)意書│被告簽章欄│偽造「陳永發」簽名1│││││枚│├──┼──────────┼───────┼──────────┤│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告知人簽章欄│偽造「陳永發」簽名1│││分局瑞隆派出所權利告││枚│││知書│││├──┼──────────┼───────┼──────────┤│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陳永發」簽名1│││分局瑞隆派出所執行拘│印欄│枚│││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被通知人簽名捺│偽造「陳永發」之簽名│││鎮分局)執行逮捕告知│印欄│1枚│││親友通知書│││├──┼──────────┼───────┼──────────┤│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偽造「陳永發」簽名1│││分局指紋卡││枚、指印及掌印共21枚│├──┼──────────┼───────┼──────────┤│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筆錄內容及受訊│偽造「陳永發」之簽名│││署103年3月12日訊問│問人欄│2枚│││筆錄│││├──┼──────────┼───────┼──────────┤│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姓名及填表人簽│偽造「陳永發」之簽名│││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名欄│2枚│││資料表│││├──┼──────────┼───────┼──────────┤│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簽名欄│偽造「陳永發」之簽名│││署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1枚│││注意事項內容告知單│││├──┼──────────┴───────┴──────────┤│備註│偽造「陳永發」之署名合計14枚、指印27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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