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朱四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被告 陳憲德 訴訟代理人 黃千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該路與隆興街口時,為越過其前方車輛而突然偏右跨行在快慢車道之間,且因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超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加速超車,致不慎擦撞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行駛在其右側前方之伊之背部,使伊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擦傷等傷害。而伊因上開傷害至今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30元,且因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計已支出交通費6,860元,而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復因撞擊損壞而經修理支出15,100元,再伊本有右膝遠端股骨陳舊性骨折之疾,因系爭事故復造成遠端股骨變形約20度,行動更為不便,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故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524,89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主張之醫療費、交通費均不爭執,惟其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有關零件部分須予折舊,而其所述遠端股骨變形應非系爭車禍所造成,該傷勢引起精神痛苦不應歸咎於伊,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6月1日上午9時55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近該路與隆興街口時,為越過前方車輛而偏右跨行在快慢車道之間,惟因疏未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加速超越行駛在右側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不慎擦撞原告之背部而使之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此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930元及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交通費用6,860元
㈢、原告所有上開機車(2001年4月出廠、90年7月23日發照)因系爭車禍受損修理而已支出15,100元。
四、本院就兩造爭點所為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乃因疏未保持超車之安全間隔,且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因而擦撞騎車行駛在前之原告致生系爭車禍,並致原告因此受有前述損害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就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2,930元及交通費用6,860元部分均已不予爭執,且核此之費用一屬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或係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此諸部分依法自應予以准許,茲另就兩造其餘爭執部分審核准駁如下:
㈠機車修理費部分:
查本件原告所有機車(2001年4月出廠、90年7月23日發照)乃因系爭事故受損修理而已支出15,1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維修記錄表在卷可稽(卷第36頁)是原告所有之機車既仍得修復而未至毀損不堪用之狀態,且其修復費用亦非甚高而應未逾事發時之價值,被告自應以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為賠償,惟原告所有之受損機車於發照後距事發日已近於12年,且該機車之修理費依上開維修記錄表所示亦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則原告所有機車之使用期間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以更換零件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僅得以殘價為計始屬合理。茲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規定,原告所有機車於修理時更換之零件,其殘價應為3,77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5,100÷4=3,775》,是原告於此得請求之賠償應為3,775元,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固以其於系爭車禍除受有前開傷害外,原本有之右膝
遠端股骨陳舊性骨折再因此變形約20度,致行動更為不便,精神受有極大痛苦云云,並提出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於102年8月23日至該院骨科門診,以此診斷之時與事發時之6月1日已距2月有餘,且原告於事發後經治療時係診察受胸壁挫傷、左腕挫傷擦傷等傷害,以斯時既未見其主述右膝有何不適之處,此之變形是否即為系爭車禍之單一事件所致已非無疑,而此經本院函詢大同醫院結果,其亦函覆以「因該病患至急診時只有chestCT未有股骨的影像診斷,故不能判定是否為當時造成..當次急診來也沒有抱怨右膝的問題」等語(見案件回覆表,卷第48頁),則以負責診斷原告傷勢之醫師既因無該影像資料而無判斷此之變形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而原告於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股骨陳舊性骨折亦因此變形云云即無足採,是本院就其因系爭傷害所受之精神痛苦為衡量時,自不得納之而為審酌。
⑵原告因上該事故乃受有胸壁挫傷、左腕挫傷擦傷等傷害已
為上述,是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及十餘次門診等之治療,其精神上自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國小肄業,現無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被告則為專科畢業,現為汽車服務業,名下僅有汽車1輛,年所得約為50餘萬元等情,此有刑案偵查卷所附警局調查筆錄、畢業證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綜上,原告就系爭事件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計為113,56
5元(計算式:醫療費2,930+交通費6,860元+機車修理費3,775+慰撫金100,000)(原告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此部分即未扣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乃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開傷害,其因得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經本院審核後計為113,565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數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明而酌定相當之免為假執行宣告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