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明治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下午1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平店內(下稱統一超商),見3469-甲1041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在店內用餐座位午睡,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睡覺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胸部。嗣經A女查覺驚醒大叫後,丙○○隨即逃離現場。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就下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侵訴卷二第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侵訴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本院侵訴卷二第8頁、第29頁背面),核與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469-甲104113A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母親)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乙○○即案發時同在統一超商內之用餐客人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第31-32頁、第37-38頁),並有統一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5年5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050007845號函暨現場照片10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偵字卷第11-15頁、第48-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告訴人A女素不相識,見A女於統一超商內睡覺,竟心生調戲之意,乘A女睡覺不及抗拒之際,對A女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被告主觀上確有為性騷擾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罪。
(二)次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前者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乘機猥褻罪乃利用被害人原已身陷無性意思能力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違反意願猥褻罪與性騷擾罪雖均出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但前者非僅短暫之干擾,而須已影響被害人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不以身體接觸為必要,例如強拍被害人裸照等足以誘起、滿足、發洩性慾之行為亦屬之,而後者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各異其旨,不容混淆。行為人基於滿足性慾之目的,對被害人所為之侵害行為,苟於客觀上不足認係為發洩情慾,或尚未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刑法上雖無處罰猥褻性侵害犯罪未遂之明文,然其對被害人有關性之平和狀態,不能謂無干擾,得論以性騷擾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趴在桌上休息,那名陌生男子坐到旁邊,就突然伸手抓握我右胸部,我大聲呼救,那名陌生男子就快步跑離開;偵查中復證述:我在母親工作的統一超商幫忙,後來趴在桌上睡覺,在睡覺時被告突然伸出一隻手摸我右邊胸部2次,他一摸我就醒了,他還把我抓住繼續摸我,我大叫要在收銀台的媽媽過來,被告還動我的包包等語(見偵字卷第
6頁、第31頁)。另A女母親於偵查中證述:其當時在櫃檯收銀,有聽到A女突然大叫「媽媽有人摸我胸部」,其反應不過來但仍立即過去,收銀台角度無法看到A女,等其過去時被告已經走掉等語(見偵字卷第32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聽到聲音「媽媽他摸我胸部」後回頭看,看到被告單手摟著A女肩膀,且自己身體一直靠向A女,只記得聽到聲音前A女在睡覺,A女一叫被告就起身快走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趁A女於統一超商內趴睡時觸摸其胸部,A女一經被告碰觸其胸部後隨即驚醒並大聲喊叫,而A女母親隨即自統一超商收銀臺至A女座位時,已不見被告,顯見被告碰觸A女胸部致A女驚醒後,在A女大叫之同時被告已立刻逃離統一超商,應無如A女於偵查中所述被告還抓住其繼續摸並動其包包之行為,據此,堪認被告觸摸A女胸部之行為,其發生時間極其短暫,基此,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次查被告利用A女睡覺不及抗拒,以偷襲方式,不當觸摸A女胸部,應認尚未達於妨害A女性意思之自由,僅破壞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另就被告之動作係對A女觸摸其胸部,以常情觀之,堪認屬具有性暗示且具調戲性之動作,依卷內事證亦難證明被告係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所為,與前開猥褻之定義尚有未合。是核被告所為,應僅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胸部之行為罪(就此罪名,告訴人A女於104年9月
7日警詢時,亦表明告訴之意,見偵字卷第7頁),然檢察官起訴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亦經本院當庭諭知(見本院侵訴卷二第26頁背面),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觸碰他人胸部,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亦影響整體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不諱,並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大貨車司機,有固定工作等情狀,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施函妤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