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41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福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0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順與 黃志明 (已歿,業經原審法院為不受理判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公共危險等犯意聯絡,指示 翁仲緯 駕駛黃志明所有、由 洪士偉 作保之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
0號板車,於民國102年3月16日凌晨某時,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將前開車輛所載之營建廢棄物傾倒在慢車道及路肩之道路上,壅塞陸路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因經員警巡邏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楊福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福順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福順之供述、共同被告黃志明之證述、證人翁仲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陳建春 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員警 吳昆澄 及 劉奇蒙 於偵查中之證述、車主帳款明細表1份、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桃園縣蘆竹鄉公所102年8月23日蘆鄉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
2年8月2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同被告黃志明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及被告楊福順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辯稱:其於當日並無指示他人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傾倒廢棄物,另黃志明當日致電係向其表示因有司機在路邊偷倒廢棄物,故詢問其對大竹派出所是否熟識而欲請其出面幫忙向警方說情等語。
四、經查:㈠翁仲緯於102年3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前之某時,確有駕
駛共同被告黃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並附掛同車牌號碼00-00號板車,自新北市三峽區某不詳地點載運營建廢棄物後,而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將其所駕前揭車號車輛所載運之營建廢棄物傾倒於桃園縣○○鄉○○○路○○○巷○○號前之慢車道及路肩道路,從而壅塞該路段陸路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另被告楊福順於本件案發時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共同被告黃志明於本件案發時則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情,業經被告楊福順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翁仲緯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就其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前揭車輛載運廢棄物並將所載廢棄物傾倒至前址道路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33至34頁反面,偵字卷卷二第25至26頁,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志明前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前揭車號曳引車確屬其所有,及其於本件案發期間確有持用前揭門號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卷卷一第4頁反面,偵字卷卷二第91至92頁),情節相符;並有汽車貨運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1份(見偵字卷卷一第49至50頁)、桃園縣蘆竹鄉公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卷一第57頁及其反面)、現場照片6張(見偵字卷卷一第78至80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見偵字卷卷一第138頁)、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2年8月28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及該函所附之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暨現場照片15張(見偵字卷卷二第49至53頁)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楊福順究有無與共同被告黃志明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從而指示證人翁仲緯於前揭時、地先駕駛前揭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復再將所載運之廢棄物逕自傾倒於前址公眾所通行之道路,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㈡查證人翁仲緯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2年3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確有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板車,而自新北市三峽區工地載運廢棄土方至桃園縣○○鄉○○○路○○○巷○○號前傾倒,是我公司現場負責人綽號「 小陳 」之人指示我們司機將廢棄土方倒在該處,我並不知「小陳」的年籍資料,我只知他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我所任職的公司是群達通運有限公司,我知道隨意傾倒廢棄土方是違法的,但我是受我們公司負責人「小陳」所指使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33頁反面至34頁、第35頁反面);其嗣於偵訊中證稱:我有於102年3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對面遭警查獲傾倒廢土,一開始是黃志明叫我去倒土的,我在警局時所提供「小陳」的手機號碼是黃志明的,實際上我不認識「小陳」,也沒看過他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25、26頁);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結稱:
我有於102年3月16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至桃園縣○○鄉○○○路去傾倒廢土,我已因此案遭判刑1年2月,且我於自身案件審理中有承認犯罪,本案是我老闆黃志明叫我去倒廢土的,當天黃志明開一台自小客車叫我跟在其後,我就駕駛前開曳引車跟車,到了目的地土尾之後,黃志明就聯絡一個叫「小陳」的,然後黃志明說可以進場了,我就將車子開進去,當天是綽號「小陳」那邊的人以無線電呼叫曳引車進場,我於本件案發前並不認識綽號「小陳」之人,亦未見過該位綽號「小陳」之人,我只有透過無線電聽到「小陳」的聲音,當天「小陳」有上我老闆(指黃志明)的車,「小陳」有用我老闆車上的無線電呼叫我,我所說的「小陳」並不是被告楊福順,而我在被抓時有打電話給黃志明,黃志明有說要打電話給被告楊福順以便拜託去大竹派出所講情,我都是聽從我老闆即黃志明的指示,我老闆是跟誰聯絡的我並不清楚,我只知道出事後我老闆有聯絡被告楊福順欲請楊福順來幫忙,我在本件案發前一年多即已認識被告楊福順,黃志明跟我講的「小陳」有兩個人,黃志明有在我面前稱呼楊福順為「小陳」過,當時我還有問黃志明為何叫楊福順「小陳」,因為我都叫楊福順為「 阿順 」,黃志明說他認識楊福順時就是稱呼楊福順為「小陳」,所以我所知道的2個「小陳」中有1個就是指被告楊福順,而從我當日自無線電裡面所聽到「小陳」的聲音,我可以辨別是另一個「小陳」的聲音,當時無線電的聲音不是被告楊福順等語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88至89頁、第90至92頁)。依證人翁仲緯之前揭證述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其綽號為「小陳」此情未有爭執等節互核可知,證人翁仲緯前於警詢雖證稱其當日係受公司負責人「小陳」之指示而傾倒廢棄物,然其嗣於偵訊中既改稱其實際上並不認識該名綽號「小陳」之人,當日其實係依黃志明指示前往倒土,且其於警詢時所提供「小陳」之手機號碼實為黃志明之手機號碼,則證人翁仲緯前於偵查中自未曾證稱被告楊福順當日有何指示其到場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亦未曾提及該名「小陳」即指被告楊福順,則檢察官欲以證人翁仲緯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明被告楊福順於上開時、地確有指示證人翁仲緯駕車前往傾倒廢棄物之舉,即有誤會,尚不足採;又證人翁仲緯於原審審理中既明確證稱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已認識被告楊福順,且其於當日係受共同被告黃志明指示前往傾倒廢棄物,又當日雖有一綽號「小陳」之人以無線電呼叫曳引車進場傾倒,惟其當日於無線電中所聽得該名「小陳」之聲音實與被告楊福順不同而係為他人,則證人翁仲緯所證稱當日該名在場呼叫曳引車進場傾倒廢棄物之「小陳」,自具係與被告具相同綽號之他人所為之高度可能性無疑,基此更無從認定被告楊福順於上開時、地有何指示證人翁仲緯前往駕車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舉。是依證人翁仲緯之前揭證述,實無從認定被告楊福順當日有何參與抑或指示證人翁仲緯為上開傾倒廢棄物之情,亦無從認定被告楊福順就共同被告黃志明指示證人翁仲緯非法傾倒廢棄物此舉間,與共同被告黃志明有何犯意聯絡可言。
㈢次查,共同被告黃志明前於警詢中證稱:我認識翁仲緯於警
詢中所稱該名指示傾倒廢棄土方之「小陳」,我不知道該名「小陳」的年籍資料,「小陳」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字卷卷一第5頁);其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小陳」,「小陳」的電話如警詢中所述為0000000000號,「小陳」是做土頭,就是有廢土找我們去清運,102年3月16日凌晨2時30分許我應該快到翁仲緯倒土地點,因為翁仲緯說出事情了,我當天有跟「小陳」聯絡,叫他幫忙處理翁仲緯的事,我不承認有指示翁仲緯傾倒廢棄物於公眾通行馬路之舉等語(見偵字卷卷二第92、93、95頁)。然依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楊福順所持用此情與共同被告黃志明之前揭證述互核可知,共同被告黃志明前於警詢及偵訊中至多僅係證稱其確有認識綽號「小陳」之人且該名「小陳」所持門號為0000000000號,另其於案發後有致電「小陳」所持門號以欲請「小陳」幫忙處理證人翁仲緯遭警查獲之事,惟針對該名「小陳」於當日究有無指示證人翁仲緯前往傾倒廢棄物,以及其與該名「小陳」間就本件非法傾倒廢棄物是否具謀議而有犯意聯絡各節,共同被告黃志明非但隻字未提,更甚而否認其有何指示證人翁仲緯為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舉,縱共同被告黃志明有關該名「小陳」所持用門號為何之證述,可得認定共同被告黃志明於當日案發後所致電以欲請託處理證人翁仲緯遭警查獲之該名「小陳」確為被告楊福順,然基此亦無從逕認被告楊福順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黃志明間,有何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抑或共同指示證人翁仲緯為上開違法傾倒廢棄物之行為,則共同被告黃志明之此等證述,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楊福順之認定。㈣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楊福順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共同被告黃志明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間有聯繫之情,且被告楊福順所持上開門號自當日凌晨0時許至2時16分許確有移動至案發現場附近之情,從而認定被告楊福順與上開傾倒廢棄物之舉必有關連。惟查,被告楊福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係於102年
3月16日2時59分21秒許及同日3時5分15秒許方與共同被告黃志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所通聯,此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卷一第127頁);倘被告楊福順與共同被告黃志明二人於當日確有合謀指示證人翁仲緯為上開傾倒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其等於當日證人翁仲緯傾倒廢棄物前,理當就其等所欲載運之路線及所欲傾倒之地點多所商議,以免輕易遭他人發現甚而報警,則被告楊福順與共同被告黃志明間所持前揭門號於當日案發前,自應多所通話聯繫而具多次通聯紀錄,然被告楊福順與共同被告黃志明間所持上揭門號既僅於當日案發後始有上開2次通話記錄,且此亦核與證人翁仲緯及共同被告黃志明上揭有關共同被告黃志明於證人翁仲緯當日2時30分許遭警查獲後有致電被告楊福順,以欲請託被告楊福順代為向員警就傾倒廢棄物一事說請此等證述之通話時點有所相符,則該等通聯記錄至多可為證人翁仲緯及共同被告黃志明上揭有關共同被告黃志明於案發後確有致電被告楊福順以欲請託向員警說請之佐證,本院尚無從依被告楊福順與共同被告黃志明間之前揭通聯記錄,遽認其等二人當日有何指示證人翁仲緯違法傾倒上揭廢棄物之情。又依前揭通聯記錄內容所示,被告楊福順所持上開門號自102年3月16日0時許至同日3時許之基地台位置固有自新北市八里區移動至桃園縣蘆竹鄉之情,然此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楊福順當日確有移動之情,至於被告楊福順是否確有出現於證人翁仲緯當日傾倒上開廢棄物現場,以及其與共同被告黃志明間是否具共同指示證人翁仲緯為上開違法傾倒之舉之犯意聯絡,仍無從依前揭通聯記錄所示之基地台移動位置所得知悉,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不足採為本件不利被告楊福順認定之依憑。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確於上開時、地與共同被告黃志明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進而指示證人翁仲緯於上開時、地先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營建廢棄物後,復再將所載運之廢棄物逕自傾倒於前址公眾所通行之道路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之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所示,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情事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仍舉出間接證據認定被告有相當之犯罪嫌疑。然如前述,本件依卷內證據,既已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犯罪之確信心證,則縱使被告仍有犯罪嫌疑,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