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 陸玖伍柒 公克,驗餘毛重零點陸捌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提撥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駿逸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4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③至⑤等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與上開③至⑤等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3月9日縮刑假釋出監,同年6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⑦至⑨等罪再經本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7年4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6日2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廣興地區某洗車廠附近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山路3段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57公克,驗餘毛重:0.6880公克,起訴書誤載毛重0.06公克,應予更正)、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經警查獲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2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30825ng/mL)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4日慈大藥字第108052426號函及檢驗總表(檢體編號TP0000000號)等在卷為憑,並有晶體1包、吸食器1組及提撥管1支等物扣案可佐(見警卷第9頁),扣案晶體
1包(毛重:0.6957公克,驗餘毛重:0.6880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藥物檢驗中心108年5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8052057號函及鑑定書附卷供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處分結束後
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第二級毒品用前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同一罪質之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並刑之執行後,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足徵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於毒品之禁制,仍放縱用藥以抵癮,行為非無可議;暨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至鉅,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957公克,驗餘毛重:0.688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提撥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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