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盟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盟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肆點零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共拾柒點陸貳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林盟浩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月11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中華路口為警查獲,並於林盟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4.0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7.6268公克)後,將其帶返警局進行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盟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凌晨2時1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分析結果,確呈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照片9張可佐。又扣案粉末5包(驗餘淨重共4.03公克)、晶體2包(驗餘毛重共17.6268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6112056號函附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17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9年12月28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從而,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3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5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3.參酌本件被告前已有2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經入監執行完畢,可認被告經前案之偵審程序後,並未心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未能因此自我控管,仍再犯同類之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行為人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件有必要加重處罰。
4.又本件量刑已就被告構成累犯、造成累犯之犯行、被告過去是否有與本件相似之同類犯行等事由一併予以評價,上開事由均不再於量刑中重覆評價,附此敘明。
㈢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6日凌晨1時25分許為警查獲時,自行
向警方坦承車內有毒品,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不知其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先主動坦承其於106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施用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共4.03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7.626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司法院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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