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498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光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光信與告訴人 李三坤 有債權債務關係,因告訴人於民國106年3、4月間未清償,被告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6年3月到1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名稱「廖光信」、「95加滿」,接續傳送「如果不匯錢,只好找她女兒要錢!我也找到她上班的地方,希望 李太 太自重,別拖累自己的子女」、「到時候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後果李太太自行負責」、「不見棺材不掉淚」、「我不會輕視這件事,別忘了當初李先生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簽本票的!!也希望他們夫妻能考慮一下,加倍奉還的代價」、「別測試我的決心,我收集的資料很多,你們台灣不是只有一個女兒」、「這星期五不給錢,我只好找他女兒要,自己看著辦,別自誤誤人」、「你們夫妻自己去解決,別試驗我的耐心」、「我這個月會去一趟馬來西亞,我還有王牌,別逼我」、「請轉達李太太,再不還錢,後果自付(按應為「負」之誤繕)」等文字(詳如附表雙引號內所引)予告訴人之員工 王玉香 ,囑王玉香轉達告訴人、 林月娥 夫婦,以將找上告訴人、林月娥夫婦之女兒及其後果將使告訴人、林月娥夫婦「不見棺材不掉淚」之事,恐嚇危害告訴人、林月娥夫婦之女兒之生命、身體安全,經王玉香轉傳林月娥,林月娥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閱覽獲悉後,再轉傳在馬來西亞工作之告訴人,致告訴人、林月娥夫婦及其等女兒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王玉香、林月娥之證述、被告傳送之文字內容圖片(即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傳上開文字只是要求告訴人夫妻要面對債務,要他們還錢,文字中可以看出我沒有要做什麼動作,有時候我講話比較尖銳,但不是恐嚇,我也傳過金剛經給他們,「不見棺材不掉淚」是要他們出來面對問題,「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是要找他們女兒要錢,因為我找不到他們夫妻,我查他們的資料發現他們公司股東就是告訴人夫妻和他們的女兒,我才知道他們有2個女兒,就只有他們女兒在臺灣。我無法與告訴人夫妻聯絡,只能透過王玉香,王玉香都說告訴人夫妻沒有回答,都是已讀不回,本件訴訟只是告訴人為躲避債務的工具,他們沒有受到恐嚇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曾接續以LINE傳訊上開文字內容予王玉香(被告所傳送
文字訊息之完整內容詳附表,檢察官起訴部分以雙引號標示),要求王玉香轉傳給告訴人、林月娥閱覽,經王玉香於收受訊息後轉傳林月娥,林月娥在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閱覽獲悉後,再轉知在馬來西亞工作之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王玉香、林月娥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8至40頁),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8至2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亦同此,是尚不得專以被害人之個人感受為斷。又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即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僅係如檢察官起訴被告所傳送前開文字之截圖,既無被告與王玉香前後完整之對話,亦非均有傳送日期之顯示,且觀之偵卷第19頁如附表編號6訊息與照片其上顯示為5月4日傳送,同頁並有5月15日及25日之訊息,而偵卷第19至20頁如附表編號7、5之訊息則分別顯示為6月15日之前、5月4日之前所傳送(依各該訊息後一則訊息所顯示之日期認定),亦即告訴人提出上開LINE對話記錄亦非按照日期順序而排列,並不連貫,則被告傳送各該訊息之真意為何,可否逕以檢察官所起訴之片段內容遽認被告有恐嚇之犯意,尚非無疑。又關於附表所示各訊息之傳送日期除訊息前適有顯示日期足以確認者外,其餘則僅得以後一則訊息所顯示之日期記載為該日前某日傳送(均詳如附表日期欄所示),亦併予說明。
㈢又觀諸檢察官起訴所指文句並未表明欲對告訴人、林月娥或
其等家人之何種法益為如何具體之不法侵害,客觀上語意亦有不明;且細譯如附表編號1、2、4、5、7至12所示全文內容,均一再表明告訴人或林月娥已多次拖延還款,要求其等應儘速出面處理,如不還款將向其等女兒索討等節。而告訴人積欠被告票款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則為證人即告訴人確認在卷(見偵卷第1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本票影本1張及告訴人還款記錄影本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3、44頁),復觀上開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另提出王玉香轉達 李月娥 訊息之內容,被告尚多次傳訊詢問王玉香「何時可拿錢」,而常經王玉香回覆轉達林月娥表示籌不出、無法如期或如數償還,抑或林月娥並未回覆訊息等之話語,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卷第51、52、53頁),證人王玉香亦證稱:告訴人與林月娥夫妻大部分在國外,臺灣的事情都委由我幫他們轉達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辯稱:係因向告訴人、林月娥要求還款無回應,又找不到告訴人夫婦,只能透過王玉香轉達,所以有時用語較尖銳;因為找不到他們夫妻,只有他們女兒在臺灣,所以才說要找他們女兒要錢等語,非不可採信。是綜合被告所傳送訊息之全文、被告為催討欠款之動機及目的、告訴人與林月娥夫妻未能如期履行雙方約定償還款項且被告又無法直接聯繫其2人等客觀情狀,被告因之告知要找告訴人與林月娥夫妻之女兒要錢,尚難遽認被告傳送之前開文句已有惡害通知之意涵。
㈣檢察官另以綜合被告傳送「不見棺材不掉淚」,於傳送「再
不還錢,後果自付」同時傳送偷拍告訴人之照片,及於106年5月4日傳送告訴人女兒之偷拍照片、於同年4月11日、5月
5日分別傳送「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後果李太太自行負責」、「別測試我的決心,我收集的資料很多,你們臺灣不是只有一個女兒,這個月如果還是只付5萬或更少,別怪我沒事先提醒你們」等文字,而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惡害通知等語。惟「後果自負」意指事情之結果自己負責,而「不見棺材不掉淚」則比喻1個人非常頑固,如不讓他嚐到失敗的結果,是不會認錯或改正,尚難逕認有何恐嚇內涵;況如附表編號3對話「不見棺材不掉淚」之翻拍照片僅擷取該文句,並無先前之對話,則被告究係在何情境下出此言,尤難斷定。又綜觀附表所示對話紀錄,被告於同年3月31日前某日、4月11日、5月4日前某日,均傳送若林月娥不還款,即向其女兒索討之文字,且綜觀附表編號5、6對話之翻拍照片,附表編號6之「我準備好了,不知她準備好了嗎?」與告訴人女兒照片之內容應係緊跟於附表編號5「…這星期五不給錢,我只好找他女兒要,…」,則被告辯稱其所謂「找女兒」是指要向告訴人之女兒催討債務等語,則亦非無稽,自難逕將檢察官所指前開文字與告訴人女兒之照片結合觀之,而指被告將暗示將對告訴人之女兒為不法侵害。
㈤另被告雖有傳送如附表編號9、10之訊息,惟觀之被告其後
於106年10月1日又傳送如附表編號12之對話內容,顯然被告係以告訴人馬來西亞公司經營狀況質疑告訴人與林月娥夫妻所稱無法還錢之詞並非屬實,則被告辯稱:因工廠管制無法進入與告訴人對話,故拍攝告訴人之照片以證明告訴人尚在經營工廠,不可能沒有錢還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
五、綜上,觀諸本案對話紀錄中被告所有傳訊內容之時間序列、前後脈絡,尚難判斷被告除有表示要向告訴人及其女兒請求還款外,亦有以明示或暗示方式,傳達將對於告訴人、林月娥或其等家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為如何之惡害通知之意,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陳稱:其與被告間之債務,係因伊先前與被告之胞兄在馬來西亞經營工廠之糾紛,被告之胞兄遂於96年初,在馬來西亞挾持告訴人,以威脅手段逼迫告訴人簽下4,500萬元之本票,以買回該經營不善公司之股權及相關債權等語,就此被告亦具狀自承:此為投資股權買賣債務償還糾紛等語,若被告不知上開強簽本票之過程,何以被告要於106年4月19日傳送「別忘了當初李先生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簽本票的,也希望他們倆夫妻能考慮一下加倍奉還的代價」等文字,縱上開強簽本票事件與被告無關,亦得認被告對於告訴人曾遭他人以威脅手段簽立本票之事實有所認知。從而,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內容係喚起告訴人先前遭人威脅家人性命,因而簽立本票之恐怖過程,藉以暗示告訴人身體、自由、財產將再次遭到侵害。猶有甚者,被告再於106年5月4日上午11時7分,傳送「王小姐,請轉李太太,我準備好了,不知她準備好了嗎?」之文字後,同一時間再傳送被告所拍攝一名女子之照片,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伊拍的是誰,伊只是看到照片中女子從電梯4樓出來,所以就拍下來等語,然被告拍攝無法確定是否為告訴人女兒之照片傳送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玉香,並要王玉香轉知告訴人配偶「我準備好了」等語,而非拍攝後傳送給王玉香並詢問照片中女子為何人,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被告辯稱伊不知道被拍攝者為何人,並非屬實。而縱本案傳送LINE訊息時間為106年間,告訴人所稱簽立本票時間為96年間,已有10年之久,然告訴人迄本件案發時仍在償還其與被告間之債務,告訴人亦對本票簽立之畏佈過程仍記憶猶新。是依上開種種文字、照片,堪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對先前伊遭威脅簽立系爭本票乙情心存餘悸之心態,對告訴人之代理人傳送「不見棺材不掉淚」、「加倍奉還的代價」、「我準備好了,不知她(李太太)準備好了嗎?」等文字,轉知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使告訴人憶起當初遭威脅簽發本票之畏佈心理。故被告縱未具體傳述「死亡」、「挾持」等文字,然被告既已稱:「別忘了當初李先生是在什麼情況下簽下本票的」、「不見棺材不掉淚」等言語,衡諸一般社會觀念,顯然足使人心生畏懼,並理解被告係有意重施故技或使告訴人再次體驗家人性命遭威脅之懼怕心理,被告之恐嚇行為堪予認定。㈡被告傳送「王小姐,請轉李太太,再不還錢,後果自付(應為「負」之誤繕)!」之文字,並接續傳送一名男子之照片予告訴人之代理人王玉香等情,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該照片男子為告訴人本人,是伊去馬來西亞拍的,因為伊去馬來西亞,工場有管制,伊無法進去見到告訴人,伊拍這照片目的是指告訴人在經營這工廠,不可能沒有錢還,告訴人是躲著伊不還錢等語,然被告傳送之上開文字提及「後果自付」,搭配同時間傳送被告偷拍告訴人在工廠內之照片,其意味告訴人在明處,被告在暗處,告訴人之行蹤已為被告所掌握,同樣係利用告訴人憶起於96年間在馬來西亞遭他人挾持、威脅家人生命安全而簽發本票過程及當時之畏懼、不安心態,警告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加以危害,亦屬惡害之通知,被告之恐嚇犯行,亦堪認定。綜上,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惟查:
㈠綜觀附表歷次對話內容,被告抗辯所稱要找告訴人女兒是指
要找她要錢等詞,非不可採信,已如前述,縱被告抗辯不知附表編號6之照片上女子為何人乙節並非可採,然附表編號6之對話及照片係於附表編號5「…這星期五不給錢,我只好找他女兒要…」之後,則連續觀察附表編號5、6之內容,被告傳送告訴人女兒之照片應係要強調被告所說要找告訴人女兒要錢一事,尚難僅以附表編號5之文句與照片遽指被告有何恐嚇犯行。又於法律上之關係,告訴人與林月娥夫妻之債務雖與告訴人女兒無關,然被告因無法直接聯繫上告訴人夫妻,而其等就還款一事又時有拖延,被告迫於無奈告知將要找告訴人女兒要錢,此舉縱令會使告訴人女兒感覺困擾,或使告訴人與林月娥夫妻對於因自己債務牽扯女兒而感覺有愧,亦難即認被告上開將找告訴人女兒要錢之言係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而得以恐嚇罪責相繩。
㈡另依告訴人所提出偵卷第24頁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中在被
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0之文句與照片之後,另有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12內容之翻拍照片,顯見被告表明親自前往馬來西亞確認告訴人公司經營狀況,並以此質疑告訴人與林月娥夫妻拖延還款之情,檢察官上訴仍僅擷取部分文字而指被告有恐嚇犯行,尚難憑採。
㈢至告訴人指訴被告所持本票之由來係因被告兄長於馬來西亞
挾持告訴人而迫使其簽下,檢察官並以此認被告係利用告訴人96年間於馬來西亞遭挾持、威脅而簽發本票之過程及當時之畏懼、不安而警告將對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加以危害。然關於告訴人前開指訴被告取得本票之過程已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供稱:良義公司在臺灣,UG公司在馬來西亞,我是UG公司成立時的股東,也是UG公司的零件供應商,因為UG公司積欠良義公司貨款金額太高,我們一直沒辦法拿到貨款,所以我們只能停止出貨給UG公司,UG公司是告訴人在那邊負責,才願意協商還款,把我們在UG公司的股份買走,連同買股份的錢跟欠的貨款一起簽本票給我們,就是我在原審開庭所提出的本票及還款記錄,所以才會在訊息中提到「別忘了當初李先生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簽本票的」;我手上只有本票可以跟告訴人拿錢,所有裡面的內容都是針對這個本票,後果請李太太自行負責是指我手上有本票,可以對他提出訴訟,因告訴人在馬來西亞工作,這樣他就必須往返馬來西亞及臺灣,無心在工作上。加倍奉還的意思,是因為當初告訴人提到他沒辦法如本票付新臺幣150萬元,他要求分期付款,我也答應他無息分期付款,所有的錢到現在10年還沒還完,如果我把本票拿去執行加上利息,那就加倍了且超過本金,我希望告訴人好好還我錢就好,如果對他提出訴訟,讓他兩國之間跑,就無法好好經營工廠,我為了拿到告訴人每個月分期付款還我的錢,我一直沒有對他提出訴訟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本院卷第25頁、第38頁反面),而票據本為無因證券,就本案被告持有本票之取得原因,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檢察官上訴亦未就告訴人所指前因提出證據相佐,更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原因知悉而有利用告訴人曾經歷過該事件而生畏懼之情,被告前開辯解關於訴訟之提出,將使告訴人疲於奔命等情,亦難謂與常情相違。是檢察官上訴仍僅憑告訴人前揭警詢中之指訴,並擷取部分文字而指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有加害告訴人及其家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情,亦難盡予採信。
㈣本件檢察官上訴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
量,反覆爭執,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陳貞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周懷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黃翰義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附表:
┌─┬───┬─────────────────────┬───┐│編│日期│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卷頁││號││││├─┼───┼─────────────────────┼───┤│1│106年│「王小姐,請轉李太太,3月底前務必再匯10萬│偵卷第│││3月│元,我已被人追債,追得無處躲了!│18頁│││31日前│『如果不匯錢,只好找她女兒要錢!我也找到她││││某日│上班的地方,希望李太太自重,別拖累自己的子││││下午6│女!』」││││時12分│││├─┼───┼─────────────────────┼───┤│2│106年│「王小姐,請轉告李太太,4/15務必再匯10萬元│偵卷第│││4月│,我已被債主追債,快被追瘋了!!!│18頁│││11日│『到時候狗急跳牆,只好找他女兒,後果李太││││下午6│太自行負責!』」││││時12分│││├─┼───┼─────────────────────┼───┤│3│106年│『不見棺材不掉淚!』│偵卷第│││4月││18頁│││19日前│││││某日│││││下午4│││││時49分│││├─┼───┼─────────────────────┼───┤│4│106年│「王小姐,請轉告李太太,首先我無法包涵她們│偵卷第│││4月│夫妻!!│18頁│││19日│他們根本無誠意面對我的債務!!!││││上午8│兩夫妻總是用逃避的態度,『我不會輕視這件││││時6分│事,別忘了當初李先生是在什麼情況下才簽本│││││票的!!│││││也希望他們夫妻能考慮一下,加倍奉還的代價│││││!!!』」││├─┼───┼─────────────────────┼───┤│5│106年│「每次都說月底要跳票,說了10年卻從未跳票!│偵卷第│││5月4日│!!│20頁│││前某日│但每次說要籌錢給我,卻每次都沒錢!!!││││下午5│自己說好的金額,每次都無法兌現!!││││時58分│那你說的"奮鬥中"根本是推脫之詞!│││││上次不是說月底會給5萬,現在卻一毛錢都沒有│││││!!│││││『這星期五不給錢,我只好找他女兒要,自己│││││看著辦,別自誤誤人!!!』」││├─┼───┼─────────────────────┼───┤│6│106年│「王小姐,請轉告李太太,我準備好了,不知她│偵卷第│││5月4日│準備好了嗎?」│19頁│││上午11│││││時7分│(告訴人女兒背影照片)││├─┼───┼─────────────────────┼───┤│7│106年│「王小姐,請轉告李先生、李太太欠債還錢是天│偵卷第│││6月│經地義的事!│19至20│││15日前│古今中外,我還沒見過像你們這種夫妻!!│頁│││某日│欠債竟然說怕人催討,所以只能一個月還一次││││下午8│5萬!!!││││時22分││││││當初本票是開一個月還150萬,再來說沒錢,一│││││個月還15萬,然後又沒錢,一個月還10萬,現在│││││又說經營困難,只能還5萬!│││││從當初合夥創業,資金一毛錢都沒出的人,最後│││││掏空公司,將公司佔為己有!│││││並利用公司資源,包養女人,享受齊人之福!!│││││!││││││││││如此喪盡天良之人,對自己太太不忠實的畜生,│││││對股東侵佔欺騙的騙徒,為何我要諒解這種人渣│││││,為何我要接受你的還款條件!!!││││││││││我再說一次,我的底線,每個月還款10萬!│││││『別測試我的決心,我收集的資料很多,你們台│││││灣不是只有一個女兒』,這個月如果還是只付5│││││萬或更少,別怪我沒事先提醒你們!這個月第一│││││個付款日6/15日,再一次提醒!!!」││├─┼───┼─────────────────────┼───┤│8│106年│「到底什麼時候匯錢給我??請明說!!!│偵卷第│││7月14│其他543的那是你們家的事『你們夫妻自己去解│21頁│││日前│決,別試驗我的耐心!!!』」││││某日│││││下午6│││││時18分│││├─┼───┼─────────────────────┼───┤│9│106年│「王小姐,請轉李太太,請正視我的債務問題,│偵卷第│││9月15│9/15準時匯錢,別又理由一大堆,把我當傻瓜,│22頁│││日前│『我這個月會去一趟馬來西亞,我還有王牌,別││││某日│逼我!』」││││下午4│││││時58分│││├─┼───┼─────────────────────┼───┤│10│不詳日│「王小姐『請轉達李太太,再不還錢,後果自付│偵卷第│││期│』」│24頁│││下午3│││││時43分│(告訴人照片)││││、44分│││├─┼───┼─────────────────────┼───┤│11│不詳日│「五鬼搬運,│偵卷第│││期│把錢挪去別處,│24頁│││下午│掏空公司,很清楚!」││││2時22│「王小姐,││││分、2│請轉告李太太,││││時42分│把之前的Line傳給李太太,│││││之前,自己說的話,│││││現在怎麼解釋??│││││我的錢那時付,│││││要他給個說法!│││││不是已讀不回,就沒事了!」││├─┼───┼─────────────────────┼───┤│12│106年│「王小姐,│偵卷第│││10月1│請轉告李太太,│24頁│││日│我說過9月會去一趟馬來西亞,││││上午9│昨天剛回來!││││時31分│UG還在徵人,│││││表示生意還不錯!│││││我已經安排好了,│││││李太太月底匯錢準備好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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