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岑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下稱甲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前開三案所處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開二案所示各罪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乙案之有期徒刑1年、甲案之拘役60日接續執行,嗣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9月6、7日晚間某時許,在陳冠岑先前位於宜蘭縣○○鄉○○街○○號之居所,趁其同事 許佩瑩 前往上址作客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許佩瑩所有、放置在許佩瑩皮包內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印章1顆及許佩瑩身分證1張;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於107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持前開竊取之許佩瑩帳戶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前往宜蘭縣○○鄉○○路○段○○○號之礁溪郵局,偽以許佩瑩之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在該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盜用「許佩瑩」印章蓋印於其上後,偽造該提款單之私文書,以示許佩瑩同意領取存款之意,並持該提款單、存摺及輸入提款密碼後,交付予不知情之礁溪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存款提領並交付新臺幣(下同)7,
000元予陳冠岑,足以生損害於許佩瑩及礁溪郵局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許佩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冠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佩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李宜樺 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礁溪郵局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宜蘭郵局107年11月8日宜營字第1072900523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等(見偵6393號卷第12至16、18至23、3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前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紀錄,而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部分,分別係竊盜及偽造文書二案件,可知其於前開案件判刑執行後,猶不思省悟,又再犯與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及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犯行,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另觀諸被告就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前案之竊盜罪,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均顯不相同,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希冀不勞而獲,而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並冒用告訴人名義盜領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且於警詢、偵查中飾詞否認,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復考量其盜領之款項為7,000元,迄未償還告訴人,兼衡其自陳入監前在民宿工作,家中無需其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盜領所得之款項7,000元,為被告犯罪不法所得,惟上述款項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竊取之告訴人郵局存摺1本、印章1顆、身分證1張,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6393號卷第18頁),是被告竊取之存摺、印章及身分證,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三)刑法第219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被告蓋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許佩瑩」印文1枚,為被告持告訴人印章所蓋,並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因行使而交付予礁溪郵局,已非屬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