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555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557號100年度交聲字第155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珏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22-1CTA10038、22-1CTA10159、22-1CTA09511、22-1CTA09601),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珏霖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珏霖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年1月18日16時16分、同年月19日7時31分、同年月20日7時30分及同年月21日7時
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同年2月23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同年3月14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戶籍地,該雙掛號補繳通知書並由同居人 陳諾璋 代簽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逕行舉發上開違規,隨後於100年7月1日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各處罰鍰新臺幣300元(共1,2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月18日出售且現場交車於 劉昌賓 ,合約書載明100年1月18日12時52分後,其行使之所有民刑事責任皆由乙方(劉昌賓)負責,本案應非其之責任云云。
三、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之規定,僅為舉證責任之轉換,並非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罰之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茍受處罰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已失異議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為人之異議人受罰鍰之處分。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所有人」之意義為何,該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因汽車屬於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因交付始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此觀諸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在公路監理機關所為過戶行為,應屬行政上之管理事項,不因此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汽車所有人」之認定,並不得僅憑車籍資料上登錄為車主,即逕予認為所有人,而須從實質法律關係之變動認定汽車所有權之歸屬。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100
年1月18日16時16分、同年月19日7時31分、同年月20日7時30分及同年月21日7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同年2月23日寄送第1次平信補繳通知單,同年3月14日寄送第2次雙掛號補繳通知單至異議人戶籍地,該雙掛號補繳通知書並由同居人陳諾璋代簽收,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即逕行舉發上開違規,隨後並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掣開北市裁22-1CTA10038、22-1CTA10159、22-1CTA09511、22-1CTA09601裁決書違規等情,有各該裁決書、送達證書,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0年7月13日北交營字第1000719830號書函在卷可稽,異議人對此亦予承認,此情已足認定。
㈡系爭汽車確實係於100年1月18日12時52分由異議人出售予劉
昌賓並由其接管等情,並有卷附中古車委賣合約書及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考,可徵異議人前揭辯詞當確有其事。據此,上開車輛於前揭時間既已出售並交付予異議人以外之人即劉昌賓接管,則異議人顯未能占有使用該車。足認上開車輛名義上雖仍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自100年1月18日後異議人即並非該車輛之實際占有人,對於該車輛亦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能力,是其主觀應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㈢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通知單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通知單送達之遲速,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如認受處分人有在期限前提出證明之義務,違反則「產生失權之效果」,不得再申請轉罰,無異剝奪受處分人得舉證免罰之權利,應有法律明文始能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參照)。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查本件既為逕行舉發案件,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舉發對象。而上開車輛於100年1月18日12時52分由異議人出售及交付予劉昌賓,是自100年1月18日12時52分以後異議人即非該車輛之實際所有人,自無從掌握該車之實際使用狀況等情,俱業如前述,是本件違規情節實難歸責於異議人。從而,原處分機關未詳予查明,而逕以異議人為應受歸責之裁罰對象,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就原處分機關所為開北市裁罰字第裁22-1CTA100
38、22-1CTA10159、22-1CTA09511、22-1CTA09601裁決書之處分,因異議人於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即00年1月18日16時16分、同年月19日7時31分、同年月20日7時30分及同年月21日7時18分許均非系爭汽車之實際所有人,亦非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而依前揭所述,該車之違規當時實際所有人應為劉昌賓,原處分機關未察,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遽以裁罰,自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前揭原處分均撤銷,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