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09號聲請人即被告 湯李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 黃重鋼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848號、第27991號;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李傳於提出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二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本案共犯、證人或其等配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並應於每星期一上午八時到十時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到。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人即被告湯李傳(下稱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6日所提出之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及同月14日、2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另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而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是法院認被告如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四、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罪,惟依卷內證物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詳本院100年2月14日訊問筆錄及押票暨附件所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0年2月14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於同年5月3日、7月8日經訊問後,仍認當初羈押被告之前開原因並未消滅,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存在,又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分別於同年5月12日、7月12日裁定自同年5月14日、7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7月12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本案業於100年3月21日、5月9日、5月30日、7月8日、7月25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迄於本院100年7月8日及25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部分均已直承不諱,且除對於本案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做為證據外,並捨棄全數證人之傳喚(參見本院卷㈡第257頁背面、第258頁背面、第263頁背面至第266頁、第278頁背面、第305頁背面至第306頁)。又起訴書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業具各同案被告及證人即各毒品購買者 林靜莉朱姵蓉 、曾保原、 李偉民汪金柱楊志松 等人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就被告販賣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證述明確,偵訊中之證述亦已具結在卷,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另有扣案毒品及監聽譯文等卷內事證(詳如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所載)可佐,復衡酌被告於本案中被訴涉及之犯罪事實範圍,並依現訴訟進行狀況,則原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可能性已降低。故審核全案事證,認本件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惟本院依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被告涉犯犯罪之惡性程度,其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後,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桃園縣八德市○○○街○○○號2樓,另命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於每星期一上午8時到10時間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報到,即足以確保本案之審理進行及將來刑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末以,因本案尚於準備程序進行階段,為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將來刑罰之執行及發現真實,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有干擾本案共犯、證人,或要求其等為特定證詞,或以對共犯、證人為不利要脅為特定行為,故命被告於具保後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不得對共犯、證人或其等之配偶、直系血親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以達除現金保證(具保300萬元)及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擔保被告無逃亡之虞,能如期到庭接受審理或將來執行外,及於本案審理中,仍得防免被告因而生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違反前揭應遵守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此係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之新事由,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陳雯珊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件:刑事停止羈押聲請狀及陳報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