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珺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簡字第20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0年度易字第1910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珺平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珺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刑法修正後之結果,因法定刑於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修正後第6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二者比較其輕重,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規定予以處罰。
㈡核被告李珺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 潘震宇 就本件犯行,係共同為之,兩人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尚未年滿20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案發前並無前科紀錄,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第
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被告李珺平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段508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珺平與潘震宇(另案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其2人於民國99年10月8日晚上11時前日間某時許,至 金相憲 位在臺北市○○區○○街99巷12之2號4樓樓頂加蓋之住處,見玻璃窗之安全設備未上鎖,即共同徒手踰越玻璃窗,侵入上開金相憲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筆記型電腦、金項鍊1條、鑽戒1顆、男用黑色外套1件、化妝品1盒等物,共計價值約10萬元。嗣經金相憲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指紋送鑑定,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珺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金相憲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4日刑紋字第0990151671號鑑定書、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99年12月3日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而被告該次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於99年10月8日晚上11時前日間某時之日間侵入被害人金相憲住處行竊,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類型,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若適用新法,則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年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竟以侵入他人住處竊盜,謀取財物,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罪行,所生危害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檢察官凃永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