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小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小字第182號

原告山水大廈第二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淑英

訴訟代理人 羅先正

被告 林子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前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340號8樓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所屬「山水大廈第二期」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系爭社區管理費及車位租用費之義務。詎被告自民國110年2月起至同年10月止,已欠繳管理費及車位租用費共新臺幣(下同)22,200元,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催繳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鳥松區公所110年4月26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110年5月7日高市○區○○○00000000000號函、系爭社區110年度管理費收費一覽表、系爭社區規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第61至7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2日函文檢附之移轉登記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103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及車位租用費共22,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公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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