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重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37號上訴人 林盟強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 律師複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被上訴人 林麗
林盟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父親 林竹雄 於民國74年間向訴外人 林敬令 買受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及其上同段20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1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林竹雄旋即遷入居住使用系爭房地及繳交房屋稅、地價稅。嗣89年5月間,林竹雄委託訴外人 范宇紳 與林敬令之配偶即訴外人 林陳阿樓 (林敬令當時已死亡)洽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雙方於89年6月中旬達成協議,林竹雄補償林陳阿樓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林陳阿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林竹雄名下,當時林竹雄本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兩造共有,然因被上訴人林盟峰在外積欠債務,為免債權人追償,遂於取得上訴人之同意後,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起訴狀第3頁、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20頁背面),將系爭房地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於89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兩造自75年起即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且系爭房地於89年至101年期間之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上訴人 林麗如 繳納,相關權狀亦由林麗如保管,即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管理一直由兩造共同為之。詎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共有,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予伊。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借名契約存在,系爭房地乃林竹雄生前為分配財產之贈與。另林竹雄與林陳阿樓就系爭房地既以100萬元處理,顯認定系爭房地價值為100萬元,而依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可知林竹雄生前曾贈與繼承人各100萬元、130萬元,如該等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二人,林竹雄所為之現金贈與即與其贈與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價值相若,並無獨厚伊。又系爭房地無論登記於兩造或伊一人名下,贈與稅之負擔均屬相同,並無節稅問題,且證人范宇紳之妻為被上訴人之血親,其所為之證述顯有偏頗之虞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之父親林竹雄於74年間向林敬令買受系爭房地,系爭房
地於林竹雄買受後,即由林竹雄一家居住使用,亦由林竹雄繳交房屋稅、地價稅。89年5月間,林竹雄委託范宇紳與林敬令之配偶林陳阿樓(林敬令當時已死亡)洽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雙方於89年6月中旬達成協議,林竹雄補償林陳阿樓100萬元後,林陳阿樓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林竹雄名下。
㈡林竹雄於89年8月21日申請將系爭房地登記至上訴人名下,
於同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8至10頁、訴字卷第37至44頁)。
㈢林竹雄於89年8月23日死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實質之使用及管理均由兩造共同為之,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5年2月2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第61頁背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房地究係林竹雄贈與兩造之共有財產而借名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抑或林竹雄贈與上訴人個人之財產?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爰終止借名契約,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云云,查:
⒈按借名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為登
記名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予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上訴人則否認,揆
前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關係舉證,被上訴人則舉證人范宇紳之證詞及原證三之繳稅單(原審補字卷第13至22頁)為證。惟范宇紳固證稱:「(是否知悉直到何時林竹雄才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於民國84、85年因林竹雄生病後,我才幫他處理,當時林敬令已經往生,故我找林敬令的太太即林陳阿樓,後來雙方以買賣用100萬元處理,本來是要登記在兩造三人名下,後來因我建議第一,有節稅的問題,第二、若以後要處分,只要壹個印章即可,第三、被告的大哥即原告二[指被上訴人林盟峰]有卡債問題,原告二常對外借錢,而原告一[指被上訴人林麗如]當時有結婚對象,故我建議被告[即上訴人]最沒有爭議,且最小,被告當時高中畢業,已經考上大學,而林竹雄也同意我的建議,我就請被告提出相關證件資料辦理過戶。(此部分過戶是林竹雄要將系爭房屋贈與給被告?)是要贈與,沒有給原告一、二任何補償。原告一與被告有講好,系爭房屋是三人持有,因為林竹雄擔心兩造會沒地方住,贈與只是為了要節稅。(系爭房屋的過戶是林竹雄要贈與給被告,還是將來要由兩造三人持有?)是將來兩造三人持有。…」等語(原審卷第82頁正反面),主要在證述林竹雄將系爭房地贈與及過戶原因,及系爭房地供兩造三人持有等情,證明林竹雄就系爭房地之處分過程,尚未證實兩造三人已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雖證人有提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如有講好系爭房地三人持有,以及林竹雄是要兩造三人持有,如上所述,然兩造三人持有之法律關係諸多,林竹雄要兩造三人持有與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要屬不同法律關係,非等同而論,單以兩造三人持有即謂有借名契約,且存在於兩造間而非林竹雄與上訴人間,殊嫌不足。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麗如有講好三人持有,係借名關係或其他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林盟峰又與上訴人談妥否?亦容疑義,證人范宇紳所述,尚不足以證實兩造三人間已有借名契約之意思合致。何況系爭房地於89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70年次)時,上訴人尚未成年,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戶籍謄本在卷足稽(原審卷第39、48頁),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關係,則上訴人所為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是否已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上訴人尚未舉證以明,無以憑採。再者,系爭房地為兩造先父林竹雄出資所購,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如㈠㈡及本院卷第62頁),是否為林竹雄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亦屬可議。既被上訴人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終止借名契約,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⒊被上訴人另以原證三為證,惟原證三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及
房屋稅之繳款書,而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被上訴人林麗如持有(本院卷第62頁),僅足以證實繳稅者及權狀保管者,至於就當時未成年之上訴人如何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契約及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尚未證實,如前所述,則被上訴人舉上開物證為兩造已有借名契約之證據,仍有不足,自非可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理由?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尚未證實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則其依據終止借名契約後之類推適用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終止借名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各三分之一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移轉登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許炎灶法官周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劉文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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