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1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起,在新竹市○○街某PUB與友人聚會並飲用洋酒4杯,嗣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竹市○○○街之住處。嗣97年2月12日凌晨5時20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與西大路口時,因其機車蛇行,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60毫克之濃度。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林正星之偵查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