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6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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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618號

原告 潘淑婷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 律師

陳冠年 律師

被告 鄭慶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7月23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1010(1)部分面積28.45平方公尺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57,2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其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為162/10000,近期發現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返還土地,詎遭被告拒絕,被告之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部分坐落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附圖編號1010⑴面積28.45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潮州分局函覆之房屋稅籍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1頁),且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復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屏潮地二字第1130003419號函文檢附之附圖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資料,足信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建物,侵害共有人之所有權一節為真正。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前段及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1010⑴面積28.45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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