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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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 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兼上三被告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辛○○
被   告 子○○
            號
被   告 丑○○
被   告 壬○○
            號
被   告 癸○○
            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辛○○、子○○、丑○○、壬○○、癸○○等人應
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四林班地假一地號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壹點肆零貳肆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全部、
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公頃、編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肆
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全部、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
頃、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參公頃、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貳伍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全部除去及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被告丁○○、乙○○、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
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四林班地假十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
積貳點貳壹伍柒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全部、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貳伍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編號C部分面積
零點零零參柒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公頃、編號E部
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全部、編號F部分
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捌公頃土地
上之水塔全部除去及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甲○○、辛○○、
子○○、丑○○、壬○○、癸○○連帶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
參拾元、由被告丁○○、乙○○、丙○○、戊○○連帶負擔新臺
幣壹萬參仟參佰捌拾元。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履行期間外,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乙○○、丙○○、戊○○、甲○○、子○○之
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事實摘要:
(一)本件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
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劃歸原告管理,原告與被告甲○○、辛○○、子○○
、丑○○、壬○○、癸○○等人之被繼承人 羅香炳 就前開
林班地內假一地號土地部分,訂有台灣省國有森林用地出
租造林契約(以下簡稱造林契約)。原告亦與被告丁○○
、乙○○、丙○○、戊○○等人之被繼承人 李金元 ,就前
開林班地內假十三地號土地部分訂有造林契約。其租地期
間均自中華民國(下同)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
,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山坡地土地
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及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
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蓋,而不宜農耕之土
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合適當之水土保持
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
,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
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經
查,前開林班地均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坡宜林地
,僅得造林,不得供其他用途,不宜農耕。惟前開林班地
均遭開發為農作,顯有超限利用,有害水土保育,自宜由
原告收回自行造林。雖期滿後雙方均未辦理換約續租,或
收回前開林班地,且仍由承租人等繼續使用收益,因此其
租約性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核為不定期限繼續
契約。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各當事
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原告已於94年
10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乙○○、丙○○
、戊○○等自函後一個月終止造林契約,被告丁○○、乙
○○、丙○○、戊○○均於94年10月5日收受該函;又原
告於95年1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辛○○
、子○○、丑○○、壬○○、癸○○等自函後一個月終止
造林契約,被告甲○○、辛○○、子○○、丑○○、壬○
○、癸○○亦均已收受該函,惟被告等迄今均仍未返還前
開林班地,其間租約既經終止,被告等人即應將前開林班
返還原告,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及第七百
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將前開林班地
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並提出大甲
溪事業區第64林班濫墾承租造林地位置圖、臺灣省國有森
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台中法院郵局第4728號、第4729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羅香炳繼承系統表、李金元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中愛國街郵局第458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影本附卷為證;並請求至現場履勘
測量。
(二)被告丁○○辯稱:
⑴對原告主張「宜林地不再續約要收回土地」云云。被告辯
稱此爭議已多年,仍未能有效解決雙方合約問題,其中定
有難解之癥結。況被告丁○○等所耕種之果園百分之九十
皆為平緩坡地,應為宜農地(28度以下),何以硬說其為
宜林地而不予續約。就宜林部分,我們願意配合政策逐漸
造林,宜農部分,請同意照原約續約。
⑵我們無意和政府對抗,若政府基於政策考量不再續約,理
應按實情給予合理之地上物補償並和我們溝通。只是果園
和菜園是不同的情況,果園的投資為長期性的,斷然回收
損失將十分慘重,也有悖造林及水土保持之原意。
⑶栽種果樹和造林有何異,一樣可保持水土,然而為何政府
執意收回土地,百般刁難不願和我們續約。果樹成林非一
朝一夕可成,期間投資很大。驟然回收土地,對我們將造
成巨大的損失,徒增民怨而已。在此懇求有關單位能體恤
我們的困難,並同意我們續約要求,深信我們能配合政府
的要求,做好水土保持及維持果園的綠化,共同守護這塊
土地。
⑷原告非原始簽約單位與原始合約不符,無所謂之合約關係
,更無所謂之合約終止之問題。不定期租約關係,係被告
台灣省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而非原告。且原告單位主
管,並無法做主,凡事係按指示辦理,不能做決定。故就
算要提告,理應由能做決定的單位才合理。「無條件收回
土地」似乎是其接收之唯一指令。
⑸山坡地問題已久,理應建立溝通管道,使人民和國家互蒙
其利。政策良善,人民自當配合,但若造成人民巨額損失
就應謀補償,況且合理補償早有前例,強制行為只會徒增
民怨而已。被告願和可做決定的單位進行和解,謀求解決
之道。
三、法院之判斷:
㈠程序方面:被告辛○○、丑○○、壬○○、癸○○等人部分
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
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前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
劃歸原告管理,原告與被告甲○○、辛○○、子○○、丑○
○、壬○○、癸○○等人之被繼承人羅香炳就前開林班地內
假一地號土地部分,訂有造林契約。原告亦與被告丁○○、
乙○○、丙○○、戊○○等人之被繼承人李金元,就前開林
班地內假十三地號土地部分訂有造林契約。其租地期間均自
59年10月1日起至68年9月30日止,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
行細則第十四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二條及
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山坡地經主管機關依
山坡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查定為宜林地者,應實施造林
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應行造林或維持自然林木成植生覆
蓋,而不宜農耕之土地,初期造林有沖蝕嚴重現象時,應配
合適當之水土保持處理,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
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
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
限利用。經查,前開林班地均為經主管機關林務局編定之山
坡宜林地,僅得造林,不得供其他用途,不宜農耕。惟前開
林班地均遭開發為農作,顯有超限利用,有害水土保育,自
宜由原告收回自行造林。雖期滿後雙方均未辦理換約續租,
或收回前開林班地,且仍由承租人等繼續使用收益,因此其
租約性質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核為不定期限繼續契
約。惟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各當事人得
隨時終止契約,並應依習慣先期通知,原告已於94年10月4
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丁○○、乙○○、丙○○、戊○○
等自函後一個月終止造林契約,被告丁○○、乙○○、丙○
○、戊○○均於94年10月5日收受該函;又原告於95年12月
1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甲○○、辛○○、子○○、丑○
○、壬○○、癸○○等自函後一個月終止造林契約,被告甲
○○、辛○○、子○○、丑○○、壬○○、癸○○亦均已收
受該函,惟被告等迄今均仍未返還前開林班地,其間租約既
經終止,被告等人即應將前開林班返還原告等語;被告丁○
○則辯稱:⑴對原告主張「宜林地不再續約要收回土地」云
云。被告辯稱此爭議已多年,仍未能有效解決雙方合約問題
,其中定有難解之癥結。況被告丁○○等所耕種之果園百分
之九十皆為平緩坡地,應為宜農地(28度以下),何以硬說
其為宜林地而不予續約。就宜林部分,我們願意配合政策逐
漸造林,宜農部分,請同意照原約續約。⑵我們無意和政府
對抗,若政府基於政策考量不再續約,理應按實情給予合理
之地上物補償並和我們溝通。只是果園和菜園是不同的情況
,果園的投資為長期性的,斷然回收損失將十分慘重,也有
悖造林及水土保持之原意。⑶栽種果樹和造林有何異,一樣
可保持水土,然而為何政府執意收回土地,百般刁難不願和
我們續約。果樹成林非一朝一夕可成,期間投資很大。驟然
回收土地,對我們將造成巨大的損失,徒增民怨而已。在此
懇求有關單位能體恤我們的困難,並同意我們續約要求,深
信我們能配合政府的要求,做好水土保持及維持果園的綠化
,共同守護這塊土地。⑷原告非原始簽約單位與原始合約不
符,無所謂之合約關係,更無所謂之合約終止之問題。不定
期租約關係,係被告與台灣省林務局大甲林區管理處而非原
告。且原告單位主管,並無法做主,凡事係按指示辦理,不
能做決定。故就算要提告,理應由能做決定的單位才合理。
「無條件收回土地」似乎是其接收之唯一指令。⑸山坡地問
題已久,理應建立溝通管道,使人民和國家互蒙其利。政策
良善,人民自當配合,但若造成人民巨額損失就應謀補償,
況且合理補償早有前例,強制行為只會徒增民怨而已。被告
願和可做決定的單位進行和解,謀求解決之道。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
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坐落台中縣
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4林班地,屬未登錄之國有林班地,
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劃歸原告管理,原告基於管理
人之地位,自有權代理國家為本件訴訟,並得代理國家行使
終止與被告等人間之不定期租約之權利,雖被告等之被繼承
人原所定之承租契約代表國家之管理機關不同,但均僅為代
表國家之管理機關而已,其後管理機關之變更,新管理機關
自得代表國家為一切管理行為,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原告現為管理機關,自有權代表國家行使其權利,所為終止
二造間不定期租約通知,當為有效;而被告等人於二造間租
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臺中
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派員同往現場勘測查證無訛,製有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被告丁○○所
辯:宜林部分,願意配合政策逐漸造林,宜農部分,請同意
照原約續約;栽種果樹和造林有何異,一樣可保持水土及應
補償被告等語,與原告請求返還土地等無關,且被告等亦無
法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
丁○○此之主張,不足採信。
㈣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被告等人無權占用,自堪採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代表國家管理之所有權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甲○○、辛○○、子○○、丑○○、壬○○、癸
○○等人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十四林班
地假一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壹點肆零貳肆公頃
土地上之果園全部、編號H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公頃、編
號I部分面積零點零壹肆肆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全部、
編號J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捌公頃、編號K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貳參公頃、編號L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伍公頃土地上之水塔
全部除去及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還原告。被告丁○○、乙
○○、丙○○、戊○○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
第六十四林班地假十三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面積貳點
貳壹伍柒公頃土地上之果園全部、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
貳伍公頃、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柒公頃、編號C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參柒公頃、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玖陸公頃、
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貳肆公頃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全部
、編號F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壹伍公頃、編號G部分面積零點零
零壹捌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全部除去及拆除,並將土地全部返
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末查:本件被告等人使用前述系爭之假一及假十三地號土地
已達三十多年之久(59年即簽立租約),且被告等在其上種
植果樹,雖配合政府政策而應返還土地,但其拆除返還土地
顯非短期內即可履行,爰斟酌上開情節,定履行期間為一年
,以資兼顧。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用民事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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