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樓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重簡字第135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菸酒專賣時期之「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於民國91年7月1日改制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為
國內現行唯一菸類製造商,其所研發製造之菸品,有長壽黃
硬盒菸、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尊爵(GENTLE)低淡
菸、長壽尊爵(GENTLE)藍圓角包淡菸、新樂園淡菸
、新樂園香格里拉低淡菸等。因法定代表人為公司商譽及表
彰商品來源「長壽及圖LONGLIFE」、「LONGL
IFE」、「長壽及圖」等商標圖樣,已成相關事業及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之原告公司商品表徵,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現行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法定代表人依法
取得商標權,任何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仿冒使用、持有
、販賣之。惟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販賣、輸入有原告上開商
標圖樣之長壽菸品,嗣為原告公司台北營業處人員會同台北
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隊員,持搜索票於95年3月22日
,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1樓,當場查獲被告
販賣所有之仿冒長壽白軟包菸12,560包、仿冒長壽黃硬盒菸
2,580包、仿冒長壽尊爵圓角包1,750包、仿冒新樂園淡菸
500包,並證明係屬仿品無誤,由於被告不循正常方式並以
低價購貨販賣,顯然明知扣案長壽菸品係屬仿冒品,由於扣
案長壽菸品數量眾多,雖對被告於案發前從事販售仿冒菸品
數量無法論計,但其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公司營收損失,並
造成原告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長壽尊爵圓角包
及新樂園淡菸正牌經營之損害,因仿冒品通常均以真品出售
,因此原告之損失計價基準,以該菸品市價計價基準,即該
長壽白軟包淡菸、長壽黃硬盒菸、新樂園淡菸每包新臺幣(
下同)40元、長壽尊爵圓角包每包50元計算,並依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
千五百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
價定賠償金額...」。本件原告主張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
查扣品牌數4種,以每種單價1,000倍計算(40×3品牌×
1,000=120,000元)+(50×1,000=50,000元),總計被
告應賠償原告170,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019號起訴書影本、甲○○○股
份有限公司產品價目表各乙份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
度簡字第2489號、95年度簡上字第410號刑事卷核閱無訛。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
第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商標
權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有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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