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44270號
原 告 宇潤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
被 告 福國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於民國96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簽訂「程式委託開發合約書」(下稱系
爭程式開發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設計「福田繆
國塔位銷售管理系統」,總價金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付款方式則按系統、程式完成度給付。嗣原告依系爭程
式開發合約書之約定,如期完成程式介面、系統分析,並依
約向被告請求給付按總價金30%即390,000元之階段承攬報酬
時,竟遭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提起支付命令,由被告異議
後,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上開承攬報酬
390,000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0,000元,及
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方面: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一、被告未確認原告開發之程式介面、系統分析已符合系爭程
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被告公司員工已在
「行事曆」之「工作計畫名稱」欄第三項之「系統分析與
介面設計」查核欄簽名即符合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2
項為由而要求被告付款,惟查該「行事曆」係由原告公司
自行製作,於前開「工作計畫名稱」欄第三項之「系統分
析與介面設計」手寫之「2005.10.25」及「2005.12.15」
兩日期係被告公司簽收原告公司依其工作進度交付兩份個
別之書面文件,僅係表示單純確認已收受原告某文件之意
思,並非係就各該文件之內容為確認核可之意思表示;且
按系爭程式開發合約所約定之各該工作階段所載,係應由
原告依約完成各個階段之工作後,再由被告就該已完成之
工作階段簽收相關文件並確認其內容無誤,方才通知原告
公司續行下一工作階段而言,是如原告所述其已完成系爭
程式開發合約所約定第4條第2項階段之工作者,則應可認
為被告對該已完成工作之內容亦已確認無誤且併行通知原
告進行請款暨續行下一階段之工作進度,而今原告既未得
到被告就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2項工作內容之核可確
認通知,且原告公司復未開始進行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
條第3項之工作階段,則應認原告應未完成系爭程式開發
合約第4條第2項之工作。
二、原告尚未符合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條件:且
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付款條件,共分
四期依序分別為⑴簽約時、⑵程式介面、系統分析完成時
、⑶程式開發系統上線完成時及⑷系統上線驗收15日完成
後等四期,比對原告依其實際工作進程請款所自行製作並
交付予被告按工作時程簽收之「行事曆」左邊第一行表列
之各該「工作計畫名稱」可知,原告自簽約後之各該工作
階段依序可細分為「需求分析」、「需求規格書確認」、
「系統分析與介面設計」、「開發規格書與程式介面設計
」、「開發規格書與程式介面確認」及「程式開發」暨「
程式驗收」等共7階段,其中關於「行事曆」居前該7項工
作階段最末之「程式驗收」欄即係針對系爭程式開發合約
第4條第4項驗收尾款部份所設,另「程式開發」則係對應
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3項程式開發系統上線之工作階
段所設,且原告於簽約後陸續進行而於系爭程式開發合約
第4條第3項程式開發系統上線完成前之工作,比對「行事
曆」之記載依序應包含「需求分析」、「需求規格書確認
」、「系統分析與介面設計」、「開發規格書與程式介面
設計」及「開發規格書與程式介面確認」等共計5項工作
,是可認為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2項所稱「程式介面
、系統分析完成時」工作階段之請款條件是否成就,係應
按原告就「行事曆」表列「工作計畫名稱」之「開發規格
書與程式介面確認」項目已否完成為決斷,故於原告就「
行事曆」表列「工作計畫名稱」之「開發規格書與程式介
面確認」工作項目完成並經被告公司就內容實質確認前,
則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2項之請款條件應顯未成就,
故原告請求實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程式開發合約。
二、被告已依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第4條第1項給付訂金260,000
元(20%),但尚未給付第4條第2項390,000元(30%)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程式介面及系統
分析部分,請求被告依合約第4條第2項給付390,000元,
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
(一)一般電腦軟體程式(系統)開發可分為系統分析及程式
撰寫等數個階段,於系統分析階段首先由軟體公司與客
戶磋商,確定軟體開發之功能、價金及交付期限後簽約
,簽約後軟體公司之專案經理即選定系統分析師確定客
戶之需求,著手規劃設計軟體之架構。系統分析師為勾
勒軟體之架構,通常會製作流程圖或圖表,表達程式進
行之詳細步驟與流程,並決定採用何種資料結構,此乃
系統分析階段。系統分析師依系統分析結果,須擬具系
統規格確認書,經客戶確認。上開流程對照系爭程式開
發合約以及附之工作行事曆可知,如原告欲請求給付合
約第4條第2項之價金,須進行至前開行事曆第5項,即
開發規格書與程式介面確認。
(二)經查,前開工作行事曆中,被告僅簽認需求分析、需求
規格書確認、系統分析與介面設計3項,就第4項開發規
格書與程式介面設計及第5項開發規格書與程式介面確
認部分則尚未簽認。次查,依原告提出之軟體開發規格
書以及光碟等件,以及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甲○
○,以及證人即已離職之被告公司副總丙○○於本院96
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時之證詞,僅能認定原告已經寫完
軟體開發規格書及部分介面設計,並於94年12月15日交
付規格書,且經過兩造之討論,惟此項規格書之內容例
如申書書、靈骨塔之立面及平面圖都還沒有提供,在程
式介面上都是空白的,尚未經確認。
(三)證人即原告公司之專案經理甲○○於本院96年1月18日
日言詞辯時雖證稱:「(問:在這之前,原告有交給被
告何資料?)軟體開發規格書及介面設計的網頁。我交
給翁副總。(證人丙○○)是。(問:是否在2005年12
月15日就交付?)是(問:交付這些東西後,被告公司
有無任何檢查確認或通知要修改?)都沒有。(問:光
碟片的交付是否屬於合約第四條第二項或在程式開發前
要交付?)是。這是在寫程式之前,先針對他們公司作
業流程與系統介面做分析,確認完後,我們會交給軟體
開發規格書及介面的光碟片。」等語,惟查,軟體開發
規格書製作後,通常須經過多次的協商及修改後才能定
案,並非一交付規格書後即告確認,原告就兩造協商過
程並未提出會議資料以供查核,另依原告提出軟體開發
規格書所附修訂歷史紀錄於94年10月17日初訂後,僅於
94年12月25日作第一次修正,自難認已經確認。
二、綜上所述,本件尚未完成系爭程式開發合約程式介面及系
統分析部分,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第4條第2項所約定
之款項。從而,原告依系爭程式開發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承攬報酬390,000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