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丙○○
被   告 高明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元及自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肆
仟柒佰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6,0
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中華民國(下同)86年12月15日起
至95年5月20日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在被告公司
任職守衛工作達8年又逾5月,原告平日盡忠職守不敢懈怠,
被告公司則慣以減薪手段逼退員工,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只
好簽下離職單,原告係被迫離職,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勞
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為此,原
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
總計新台幣(下同)235,725元。另被告公司預扣原告95年4
月及5月之薪資總計14,700元,應返還原告,且被告公司之
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再者,依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因
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
公司既已拒絕核發工資,逃避資遣費之發給,已足認定被告
公司默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休年資假94年共有14日及95
年共有5.8天,總計原告未休年資假有19.8天,依原告日工
資為974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未休年資假總計25,64
1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
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平日盡忠職守不敢懈怠,被告公司已減薪手段逼退員
工,損及勞工權益甚巨,特別是未經協調,以公司內部家
族性開會方式決定原告之懲戒,蓄意扣勞工工資且無限期
扣薪,未給原告答辯機會,原告要求先協調,被告公司卻
置之不理,並逕自公告對原告之懲戒,天理何在?嚴重損
及原告之名譽與生計。
(二)被告公司廠內電扇老舊常常故障,空轉過久容易發熱引起
火災,原告鑒於兩年前因電扇老舊故障,空轉過久發熱引
起火警事件,先前已向被告公司張副總反應過兩次,且向
蔡課長提及須注意防範及維修,勿採購次級品,老舊設備
須淘汰以防再發生類似火災事件,被告公司亦置之不理,
倘接受原告之建議,此次火災即可避免。
(三)95年4月7日輪值(職)當天,起火點與守衛室有相當距離
,經其他人發現火警前來告知時,原告立即快速至現場處
理,並立刻告知住家 林協理 ,原告已善盡職責,並未失職
。電線走火時原告要把電源關掉,卻被罵說不會使用滅火
器,火災撲滅後煙霧瀰漫,原告想把窗戶打開讓空氣流通
,卻說不聽從長官指揮,事後才曉得林協理用意只是為了
不想讓後面鄰居知道公司發生火災。
(四)火警發生時被告公司並無火災預警系統裝置,縣消防局可
查。被告公司為規避責任特別在此次事件發生後,事後才
實施消防演練。由於守衛室裝置的火災預警系統年久失修
,發生火災時,守衛室距離火災現場有一段距離,原告即
刻處理居然被說怠惰、打瞌睡,把火警責任全推在原告身
上。被告公司不開協調會,整個工廠的人全部沒責任,拿
一個小小守衛當祭品,天理何在?
(五)依獎懲規則只須罰9000元或次月獎金,但被告公司卻要每
月扣原告工資9000元,致原告每月薪資從三萬元被扣到剩
約二萬元,直至明顯改善為止,何時改善又無限期,使原
告生計無法維持,只好另謀高就。離職時被告公司聲明不
寫離職單就視同曠職,要繼續扣薪一直到解雇為止,原告
不得已只好簽下離職單,原告係被迫離職的。被告公司又
恐嚇原告說事情並未結束,嚴重時還要坐牢,使原告心生
恐懼。
(六)原告每月專業津貼皆有領取是屬工資而非獎金,至於每月
及季獎金原告並未支領,被告公司片面對員工降薪或扣薪
,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告可終止勞動
契約,並請求發給資遣費。
(七)原告於收到95年5月份之薪資單時,始知被告公司未加給
原告應休而未修年假之工資,原告即刻去電被告公司,然
長官推說離職人員不得要求給付年資假。然依勞動基準法
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及第九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應休而未休之工資。
(八)被告公司已拒絕核發工資及逃避資遣費之發給之行為,已
足認定其有默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其終止勞動
契約並未遵守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之規定,違背勞工法令
,且損及勞工權益。因此,勞工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發
給資遣費。
三、證據:提出勞資爭議申訴書、臺中縣政府95年9月29日府勞
動字第0950273490號函、原告95年1月至同年5月薪資明細(
含扣薪部分)、中國國際商業行原告94年6月至95年1月薪資
(月薪=薪資+借支)、豐原中正郵局199號存證信函、台中
縣勞資關係協會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會議記錄等影本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雇主
應發給資遣費者,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三
條但書規定終止者為限,勞工始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如係勞工自願離職而合意終止契約者,勞工則不得請求雇
主給府資遣費。查原告於95年5月20日自請離職,兩造並
因此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簽立之自請離職申請單及
交接簽署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係自願離職,非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對原告終止
勞動契約,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主張被
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云云,依法顯然無據。
(二)至於扣罰獎金部分,因原告本任職被告公司守衛,負責被
告公司廠房之巡守及安全維護,詎95年4月7日原告值勤時
,被告公司裝配廠因電風扇著火釀成火災,然原告竟因怠
惰打瞌睡而未發現火災情事,直至濃煙冒出鄰居發現通知
原告方知。又被告公司每年均有依法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並對員工進行消防講習,講解滅火器之使用及相關消
防安全常識,然該次火災發生時,原告竟不知如何使用滅
火器滅火,以致火勢蔓延,經其他員工出面協助方將火災
撲滅,原告於事後清理火災現場時又不聽從主管指揮,因
此事件影響被告公司廠房安全甚鉅,故被告公司依工作規
則第11-10對原告予以記大過1次,並依工作規則11-7條
扣罰其專業津貼,以資懲戒。
(三)按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基
準法第二十六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及
第七十一條規定,雇主亦得制訂工作規則,對於勞工為適
當之獎懲,被告公司上開工作規則,僅規定扣除勞工之獎
金以為懲戒,並無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被告公
司亦僅依工作規則扣罰原告之「專業津貼獎金」,並無「
預扣」原告之任何「工資」,亦非扣罰該等獎金作為違約
金或賠償費用,僅屬被告公司懲戒權之適當行使,該懲處
乃依公司管理規章並經幹部會議決議,且公告前部門主管
曾當面徵求其同意,並於原告提出離職申請時予以慰留,
避免損及自身權益,惟原告仍堅持離職,自與勞動基準法
第26條所訂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情形不
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6條規定扣罰工
資,應返還原告云云,亦與法不合。
(四)又特別休假補償部分,按「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
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
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
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時,則屬可歸責於雇
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
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
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
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及(79)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
函可稽,然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時,原告任職期間,得向被
告公司請求該等休假而未請求,係屬原告應休能休而不休
,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是被告公司並無發給未
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依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離職前未休完之特別休假,係因其個人原
因而自行未休,被告公司無發給未休日數工資之義務,又
原告因怠忽職守方遭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扣罰其專業津貼
獎金,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而為適當之懲戒,並無違反勞
動基準法,且原告嗣後自行離職,被告亦無給付資遣費之
義務,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證據:被告提出原告自請離職申請書、離職人員(原告)工
具點交及交接簽署表、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受理單、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通報表、台中
縣消防局推動防火管理制度自衛消防編組訓練紀錄表、懲戒
原告之公告、被告公司人力資源管理規則、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工法令查詢系統等影本為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6年12月15日起至95年5月20日
止,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守衛,在被告公司任職守衛工作達
8年又逾5月,原告平日盡忠職守不敢懈怠,被告公司則慣以
減薪手段逼退員工,原告在不得已情形下只好簽下離職單,
原告係被迫離職,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總計235,725元
。另被告公司預扣原告95年4月及5月之薪資總計14,700元,
應返還原告,且被告公司之行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
條之規定;再者,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
及第九條規定,特別休假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
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公司既已拒絕核發工資,逃避資
遣費之發給,已足認定被告公司默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未
休年資假94年共有14日及95年共有5.8天,總計原告未休年
資假有19.8天,依原告日工資為974元計算,被告公司應給
付原告未休年資假總計25,641元,為此,原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被告則辯稱:原告於95年5月20日自請離職,兩
造並因此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有原告簽立之自請離職申請單
及交接簽署表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既係自願離職,非被
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對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至於扣罰獎金部
分,因原告本任職被告公司守衛,負責被告公司廠房之巡守
及安全維護,詎95年4月7日原告值勤時,被告公司裝配廠因
電風扇著火釀成火災,然原告竟因怠惰打瞌睡而未發現火災
情事,直至濃煙冒出鄰居發現通知原告方知。又被告公司每
年均有依法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並對員工進行消防講習
,講解滅火器之使用及相關消防安全常識,然該次火災發生
時,原告竟不知如何使用滅火器滅火,以致火勢蔓延,經其
他員工出面協助方將火災撲滅,原告於事後清理火災現場時
又不聽從主管指揮,因此事件影響被告公司廠房安全甚鉅,
故被告公司依工作規則第11-10對原告予以記大過1次,並
依工作規則11-7條扣罰其專業津貼,以資懲戒。原告任職
期間,原得向被告公司請求該等休假而未請求,係屬原告應
休能休而不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是被告公司
並無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原告之主張依法
無據等語。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
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
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
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
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
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
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1項
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同法
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
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
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
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
月者以一個月計。而本件二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因原告於95年
5月20日自動請辭而終止,此有原告簽立之自請離職申請單
及交接簽署表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二造勞動
契約,既是因合意而終止,自不符前引法條說明應給付資遣
費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部分,自無理由。
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
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
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
明文: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
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
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
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又按「
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
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
休假日數之工資。」,「勞工未於年度終結時休完特別休假
,如係因事業單位生產之需要,致使勞工無法休完特別休假
時,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
。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
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有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79)台勞動二字第21776號函及(79)台勞動二字
第21827號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查: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連
續工作達8年餘,依前引法條規定本可有特休假,雖原告主
張有與被告協商安排特休假,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該有
利之事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證明,自
不能認所主張為真正,是原告直至與被告公司合意停止二造
間之勞動契約之日止,均未與被告協商特休假休息日,顯係
原告未主張要安排特休假,或請求被告公司將原告應休之特
休假轉核發工資為補償,則被告抗辯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
間,原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特休假而未請求,係屬原告應休能
休而不休,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原因,是被告公司並無
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工資之義務為可採,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亦無理由。
四、末按:勞動基準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
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
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
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
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
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害傷病補
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一○、勞雇雙方應遵守勞工安全
衛生規定。一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方法。一二
、其他。同法第71條亦明文: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本件依被告提出附卷之公司管理規則中11-10之記大過條款
中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法自應准許,被告公司
核記原告大過一次,並經公告,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但依被
告公司管理規則11-7-3規定員工被記大過應扣罰9,000元之
該月或次月之奬金,是原告因違規而被記大過,自應罰扣該
月或次月之奬金9,000元,但經查原告被記大過之當月及次
月所提出附卷之薪資條中,並無奬金支付項目,換言之,原
告並無應領之奬金,則被告依管理規則雖記原告大過一次,
但因無奬金可扣,自無從扣原告奬金,被告竟由屬原告薪資
一部分之專業津貼項下扣除14,700元,自與被告公司之管理
規則規定不符,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給付該扣除之部分,
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廿七條第一項適
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
為假執行;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併定其應擔保之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