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20號原告 黃怡穎 被告 蔡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以106年度補字第3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溫祖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昱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