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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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物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7日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嗣經該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6月、4月15日確定;復有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詎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9時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包(合計純質淨重逾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而分別持有之。嗣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9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入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徵得被告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嗣將附表一所示之物送請鑑定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號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編號2),且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文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案照片4張及毒品初驗照片44張。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14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4月;所犯同法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李文晉分別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海洛因14包總純質淨重合計21.13公克、如附表一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純質淨重合計116.17公克,分別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所定之標準,依上開說明,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屬重度之行為,其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故被告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各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欲供己施用
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
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4頁),雖被告就此部分,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論處,然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係因與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論罪,其不法內涵實已涵蓋於所論之罪內,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海洛因14包│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2月24日調科│││(含包裝袋14只)│壹字第10623003750號鑑定書。││││①原編號9、10(共2包)││││驗前合計淨重:21.41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1.36公克││││純質淨重:13.34公克,純度62.31%││││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②原編號12││││驗前淨重:0.86公克││││驗餘淨重:0.85公克││││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③原編號11、13、17、18、22(共5包)││││驗前合計淨重:14.09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4.06公克││││純質淨重:9.03公克,純度64.08%││││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④原編號14至16、19至21(共6包)││││驗前合計淨重:2.88公克││││驗餘合計淨重:2.86公克││││純質淨重:1.76公克,純度61.05%││││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上①至④合計純質淨重:24.13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8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16日刑鑑字第│││(含包裝袋8只)│0000000000號鑑定書。││││驗前淨重合計:127.6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27.60公克││││純質淨重:116.17公克,純度91%││││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及數量│備註│├──┼──────────┼───────────┤│1│玻璃球吸食器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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