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16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㈡第1行「在上址居處」應更正為「在友人位於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街之租屋處」。
㈡證據部分增列「扣案物照片、本院105年聲搜字第001155號
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度安保字第590號、105年度保管字第2691號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經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以訴追處罰,是本院自得予以論罪科刑。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並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刺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毒偵4029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㈣沒收:
⒈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⒉再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
⒊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⒋經查: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透明結晶物,經送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5060010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塑膠瓶罐,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②再被告自陳其係以吸食器作為施用毒品之工具,是就扣案之吸食器2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③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品項│備註│├──┼──────┼───────────┤│1│透明結晶(含│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外包裝袋1只│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驗前淨重1.4953公克。│││508687)│驗餘淨重1.4922公克。│├──┼──────┼───────────┤│2│透明結晶(含│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外包裝袋1只│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驗前淨重1.5501公克。│││508688)│驗餘淨重1.5484公克。│├──┼──────┼───────────┤│3│透明結晶(含│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外包裝袋1只│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B0│驗前淨重0.2324公克。│││508689)│驗餘淨重0.2311公克。│├──┼──────┼───────────┤│4│透明結晶(含│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透明塑膠罐1│品甲基安非他命│││個)││││(檢品編號B0│驗前淨重1.3846公克。│││508690)│驗餘淨重1.3824公克。│└──┴──────┴───────────┘【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攝股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1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2號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3號被告吳嘉興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6樓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㈠於105年5月2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2樓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瓶(總驗前淨重4.6624公克)、吸食器2支與電子磅秤1臺,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又於105年6月11日採尿前2、3日某時,在上址居處,
以相同方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1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吳嘉興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㈢於105年8月16日晚上某時,在上址居處,以相同方法,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8月17日晚上9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將吳嘉興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暨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105346、J105206)、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原樣編號:F10534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原樣編號:J105206、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影本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600104號鑑驗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瓶(總驗餘淨重4.6541公克)、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
1份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及1瓶(總驗前淨重4.66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支及電子磅秤1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魏汝婉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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