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92號聲請人 王錦裕 代理人 許淞傑 律師被告 黃長發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原處分錯認被告寄發系爭誹謗信函之時間,誤認本案基礎事
實,亦未究明988160號及988161號二封信函極度相似之內涵,逕認988161號信函(即系爭誹謗信函)非為被告所寄發,認定事實上顯有不當。實則,系爭誹謗信函實為被告所寄,敬請鈞院明鑒:
1.經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誹謗系爭社區另名住戶 吳樹屏 之民國106年1月4日掛號信函相關資料,發現係自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永安郵局(下稱永安郵局)寄出,該局編列為掛號函件第975099號;同日寄發予聲請人任職之靜宜大學校長 唐傳義 ,誹謗聲請人之掛號信函雖亦係自永安郵局寄出,該局編列掛號函件為第975101號,並非聲請人主張之郵件編號為連號為由,逕認上開誹謗聲請人之信函難認為係被告所為云云。
2.惟查,本案被告於106年1月4日所分別寄發之誹謗信函,寄予環球科技大學校長用以誹謗系爭社區另名住戶吳樹屏之信函乃編號為永安郵局第988160號,寄予聲請人任職靜宜大學校長用以誹謗聲請人之信函乃編號為永安郵局第000000號,郵件編號為連號無誤。至原處分所錯認郵件編號不連號之誹謗信函,實乃本案被告出於誹謗之目的,於
105年10月31日所分別寄發予環球科技大學校長(郵件編號為永安郵局第975099號)及靜宜大學校長(郵件編號為永安郵局第975101號)。據上,原處分錯認被告寄發系爭誹謗信函之時間,誤認本案基礎事實,認定事實上顯有重大瑕疵,應有不當。
3.此外,細繹上開四封誹謗信函之內容,無論在文字、架構、印刷部分均為雷同,僅於誹謗對象之姓名、服務單位與職等稍作修改,四封誹謗信函顯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原處分對此未予詳查,亦有違誤。
4.實則,上揭誹謗信函均係被告所寄發,懇請鈞院明鑒。㈡被告就系爭誹謗信函所指摘之不實具體事件內容,業已損害聲請人之名譽:
1.查本案被告於106年1月4日,明知其不具代表藍海帝國社區之權限,仍冒用系爭社區名義,以信函方式指摘內容為:「檢舉『靜宜大學─觀光系』副教授王錦裕,事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誹謗罪等違法情事,損辱貴校聲譽…王錦裕副教授所涉及相關刑法事端,並列為涉案被告人,均已成案在稽,其所涉及妨害秘密罪係為裝設針孔偷拍事件,另依涉及妨害名譽-毀謗罪,係為不實指摘、傳述、散佈文件字樣,惡意扭曲社區庶務事端,其違法行徑窮惡至極。…惠請…等單位,約飭管束其言行舉止態樣,切勿貽害學校良善教學環境及本社區良俗與居家合諧生活,荼毒害民、汙損教職。」等語。觀諸上開檢舉函文內容,被告無非指述聲請人已為裝設針孔偷拍及不實指摘、傳述、散佈文件字樣,惡意扭曲社區庶務事端等不實之具體事件,並祈受文單位據此另行查考聲請人其餘在校言行,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告以信函方式指摘足以毀損他人不名譽之不實事項,應足堪認定為事實。
2.此外,聲請人經被告惡意寄發誹謗信函於任職學校後,除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之無端貶損外,聲請人更因此遭受校內同仁、學生詢問及指指點點,飽受精神上折磨與痛苦,損害聲請人之人格權甚鉅,敬請鈞院就此情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載有指摘聲請人不實具體事件內容之信函,向多數機關散布,顯具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故意:
1.經查,本案被告係於上開時點,將上開載有指摘足以毀損聲請人之不名譽不實事項之信函,以投訴檢舉名義,同時分別寄發予「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與「靜宜大學唐傳義校長」。是以,被告既以投訴檢舉名義發函,冀有關單位查明,依上開說明,被告對於所寄送之檢舉信函,將層轉單位各單位承辦人員,亦會層轉權責單位查明,而對所指不實事項有散布於眾之可能一事有所預見,可見被告有除受文者外,即有使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知悉亦不違背其本意,更況,被告係向多數機關為散布,被告有意圖散布文字於不特定多數人之故意,至為灼然。然查,原處分對此竟徒憑被告誹謗信函僅寄予「靜宜大學校長」及「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之表面形式,未予考量系爭檢舉信函是否歷經層轉流程、實際人數見聞系爭信函不實內容之人數,而被告對此是否具備不確定故意等情,應有可議。
2.另檢附被告所寄發檢舉信函分別送達後,教育部及靜宜大學就檢舉信函之通常處理程序,此堪證明被告所寄發之檢舉信函業經層轉流程,其不實內容已為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所知悉,懇請鈞院明鑒。
㈣末按,交付審判制度乃係針對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設外部監
督機制,此制度之立法目的乃著眼於誡命檢察官遵守其法定義務,並貫徹起訴法定原則。且「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交付審判程序上,因法院係監督檢察官濫權不起訴,因此,需立於檢察官之角度為之。本案之事實如前所述,被告犯罪嫌疑已臻明確,原鈞院檢察署自應為起訴處分,詎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顯有違法,為此,謹狀請鈞院依法予以交付審判之裁定,俾懲不法,以障良善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錦裕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罪,於10
6年4月2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偽造文書部分,以再議不合法予以簽結,就誹謗部分,以再議無理由於106年8月7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駁回再議,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221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711號處分書及
106年8月11日中分檢惠勤106上聲議1711字第1060000648號函附卷可稽。而上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06年8月14日送達於告訴人,由其受僱人收受,聲請人並於同年月22日委任許淞傑律師,並於翌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聲請人刑事交付審判理由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四、再議駁回意旨略以:㈠被告與聲請人同為臺中市○○區○○○路之「藍海帝國社區
」之社區住戶,聲請人並獲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以「一群負有正義感住戶串撰」名義寄發內容不實,指謫聲請人擔任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於「社區庶務、工程修繕等,蓄意迴避社區規約制定職務,影響住戶權益甚鉅,恐肇違背信罪構成要件」、「針對委員會選舉過程,違背職務並違反規約,混淆選任做法,蓄意滋肇選舉舞弊事端」(自永安郵局寄出,郵局編列掛號函件為975101號);於106年1月3日署名「藍海帝國社區」,寄發內容為聲請人「涉及相關刑法事端,並列為涉案被告,均已成案在稽」指摘聲請人涉及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罪等不實事項,要求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約束在靜宜大學觀光系擔任副教授之聲請人(永安郵局寄出,郵局編列掛號函件為988161號)。而被告亦於105年10月31日,以「一群負有正義感住戶串撰」名義寄發內容不實,指摘同為該社區住戶亦是任職靜宜大學美容造型設計科系助理教授吳樹屏,於擔任「藍海帝國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監察委員期間有不法情事,予靜宜大學校長唐傳義(編號為975099號);並於106年1月3日以「藍海帝國社區」名義寄內容不實,指摘吳樹屏涉有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等違法情事,予吳樹屏任教之環球科技大學 陳益興 校長(編號為988160號)。吳樹屏於接獲第一封黑函後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處理,警方於106年1月4日調閱永安郵局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係被告前往寄件,而被告亦是認寄發予吳樹屏任教之學校校長函件確其所寄。
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本件依聲請人指訴之事實,被告係將系爭件函送靜宜大學校長及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係向特定機關為陳述,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難以該罪論處。
㈢雖原檢察官以誹謗該社區另名住戶吳樹屏之掛號信函相關資
料,發現係自永安郵局寄出,該局編列為掛號函件第000000號;同日寄發予聲請人任職之靜宜大學校長唐傳義,誹謗聲請人之掛號信函雖亦係自永安郵局寄出,該局編列掛號函件為第975101號,並非聲請人主張之郵件編號為連號,縱認前揭2封信件寄出時間接近,亦難據此認上開誹謗聲請人信函為被告所為,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致有無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要件;988160號及988161號函件為連號及二封函件無論在文字、架構、印刷部分都極為相似等不利被告之證據不論,其理由或有未洽,惟因不影響本件偵查之結果,其不起訴處分仍予以維持。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仍就郵局掛號郵件編號為爭執,誠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法為駁回之處分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經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
條之1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併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誹謗罪須行為人將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著為文字或繪成圖畫,散發或傳布於大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犯罪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依聲請人告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將系爭件函送靜宜大學校長及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乃向特定機關及特定人為陳述,核與散發或傳布於不特定之大眾者迴異,自與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無從以上開罪名相繩,合先敘明。
㈢至告訴人告訴認為:被告分別於105年10月31日以「一群負
有正義感住戶串撰」名義寄發內容不實,指謫聲請人擔任該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對於「社區庶務、工程修繕等,蓄意迴避社區規約制定職務,影響住戶權益甚鉅,恐肇違背信罪構成要件」、「針對委員會選舉過程,違背職務並違反規約,混淆選任做法,蓄意滋肇選舉舞弊事端」(自永安郵局寄出,郵局編列掛號函件為975101號);於10
6年1月3日署名「藍海帝國社區」,寄發內容為聲請人「涉及相關刑法事端,並列為涉案被告,均已成案在稽」指摘聲請人涉及妨害秘密、妨害名譽罪等不實事項,要求教育部高教司大學經營及發展科約束在靜宜大學觀光系擔任副教授之聲請人(永安郵局寄出,郵局編列掛號函件為988161號)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12217號第41頁反面),此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認定,固未盡相同;惟本院所得調查之範圍係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已如前述,聲請人若認有新事實新證據,自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業已就檢
察官偵查中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證,未有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亦無違反何等經驗或論理法則,本件經核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俱屬有據,故聲請人前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任憑己見,執為不同認定,均不影響駁回再議處置之正確性,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黃龍忠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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