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致宇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致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後附之聲請書影本所載。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賴致宇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
2月、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受刑人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6年3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5252
0號函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月6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10月6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6年2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1060155252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等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卷附之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聲付字第62號
聲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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