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譚新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標準(104年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譚新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譚新明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正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2743號、103年度簡字第3548號判決,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載之罰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仟元折算1日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3548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然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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