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勝田
王太平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勝田、王太平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勝田、王太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2人在新生北路與錦州街橋下停車場之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礙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參酌其等賭博金額尚低,犯罪情節輕微,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被告2人均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林勝田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每月收入約1萬元;王太平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賭資新臺幣18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2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