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聲請人 陳淑華 相對人 張國正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票號TH0000000號係到期日前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聲請人不得聲請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381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1年11月3日│5,000元│102年3月30日│102年4月1日│TH0000000││├──┼───────────┼─────────┼───────────┼───────────┼────────┼──┤│002│101年11月3日│5,000元│102年4月30日│102年5月1日│TH0000000││├──┼───────────┼─────────┼───────────┼───────────┼────────┼──┤│003│101年11月3日│3,6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6月1日│TH0000000││├──┼───────────┼─────────┼───────────┼───────────┼────────┼──┤│004│101年11月3日│5,000元│101年11月30日│101年12月1日│TH0000000││├──┼───────────┼─────────┼───────────┼───────────┼────────┼──┤│005│101年11月3日│5,000元│101年12月30日│102年1月1日│TH0000000││├──┼───────────┼─────────┼───────────┼───────────┼────────┼──┤│006│101年11月3日│5,000元│102年5月30日│102年5月30日│TH0000000││││││(查到期日之月份業經塗││││││││改,但發票人未於改寫處││││││││簽名,依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應依改寫前文││││││││義負責。)││││└──┴───────────┴─────────┴───────────┴───────────┴────────┴──┘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