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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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勝忠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之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