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5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357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理賠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促字第35741號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 周瑋迪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債權人之聲請如不合於上開規定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關於住所設定之規定,乃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當事人於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固非必為其民法上之住居所,然於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時,戶籍地址仍不失為非訟法院形式認定當事人住居所之依據。
二、查本件債務人現設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自形式以觀,應認此地址即為債務人之住所;債權人雖陳報債務人周瑋迪之住所為「臺南市○○區○○00號之1」,惟依本院查詢之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及遷徙紀錄等資料所示,債務人早於民國93年8月24日即已遷出該址,不能認該址仍為債務人周瑋迪之住所。且依債權人聲請狀內所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其上關於加害駕駛人住址部分之記載是否係由債務人親自繕寫,非無疑義。再參照本件係因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第三人 沙佩 如於彰化縣花壇鄉發生擦撞,案發時債務人係未成年人且無照駕駛,並導致第三人受有傷害而辦理理賠,債權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即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保險金後,代位行使第三人對債務人之請求權,觀諸事故發生地點在彰化縣花壇鄉,並非於臺南市,亦難肯認債務人周瑋迪有居住於本院轄區地址之事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債權人之聲請既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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