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監宣字第5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聲請人 張政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聲請人張政華係受監護宣告之人 張炯明 之監護人,應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芳宜 共同具名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清冊,請於期限內由二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三、請具狀說明為何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炯明名下之不動產,現在生活照料及情況,最近一年日常生活費用、照顧及醫療費用支出明細及其他維持生活之支出相關證據資料。並請說明處分財產是否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四、請補提張炯明之親屬系統表(含父母、子女、兄弟姊妹)及渠等之戶籍謄本,暨上開親屬對於處分張炯明不動產之同意書。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
書記官張竣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