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416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洪海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