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6號原告 王聖璋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劉又瑞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劉士睿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吳欣叡 律師 呂季穎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執行處投標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發現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產署)所管理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測量日期112年9月8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含其上之人 孔蓋 ,下稱系爭排水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及人孔蓋移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混凝土造排水溝予以挖除,將該部分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排水溝並非被告所設置,且系爭排水溝亦無公用之需,亦非被告所經管之設施,因系爭排水溝所占用者亦為私有土地,被告自亦無權移除,,系爭排水溝應由原告自行移除,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向本院執行處投標買的系爭183-7地號土地,並於110年4月22日辦理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及人孔蓋是否係被告所設置、管理,被告是否為處分權人?如被告均非處分權人,原告能否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五、本院論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排水溝及人孔蓋為被告二人所設置、管理,被告二人為處分權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然查,原告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之主張已不足採信。參以於本院112年9月8日履勘現場詢問:「(依現場水溝蓋(人孔蓋)上面所示無設置機關之名稱,亦無特殊編號等可資判斷何人設置之資訊,是否知悉人孔蓋(水溝蓋)是何人所設置?」時,原告之父 王俊傑 回答稱「是當初建商所設置之水溝蓋」等語,而依本院履勘現場筆錄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排水溝及人孔蓋係一體成型、同時興建之整體設施,依此情形及經驗法則可知,系爭排水溝上之人孔蓋既是當初建商所設置,則系爭排水溝亦應是當初建商所設置之排水溝。故被告所辦,應足採信,原告主張,則不足採信。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排水溝及人孔蓋既非被告所設置、管理,被告即非處分權人,從而,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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