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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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9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3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00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國樑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國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國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徒手、持木棍毆打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陳銘坤 之行為,
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法
解決紛爭,反以徒手及持木棍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其前科素行;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長期無業靠拾荒為生、未婚沒有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獨居於戶籍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且乃隨處可取得之物
,亦非違禁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535號被告吳國樑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細故與陳銘坤(已歿)發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以徒手毆打陳銘坤,復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阿蓮區玄中路290巷內,手持木棍(未扣案)毆打陳銘坤,致其受有左手肘紅腫、左背部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案經陳銘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吳國梁 之供述證明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銘坤發生衝突且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銘坤警詢之指證證明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並就醫驗傷事實。3監視器翻拍畫面佐證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傷勢照片、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函文暨卷附病歷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作案之木棍未扣案,請依法宣告沒收或於不能沒收時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檢察官李侃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青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