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皆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曾皆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30日下午4時4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NEXTONE」資訊店內,徒手關閉防盜設備後,竊取展示架上筆記型電腦1台(廠牌:Apple、型號:MacBookPro13吋、顏色:銀色,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3,900元)得手,旋即將該筆記型電腦攜出店外並步行離去。嗣經告訴人即店員 周立迪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員警於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後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筆記型電腦1台(業經發還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定有明文。又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亦分別著有規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上開條項第1款所稱之「緩起訴期間」,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其期間係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至於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緩起訴前」,就該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以及與同條項第1款規定對照以觀,應解為係指「緩起訴處分確定前」,蓋該緩起訴處分,尚有再議程序,於再議確定前,該緩起訴處分猶處於不確定狀態,自不能以下級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書之日期,為起算日。況且,於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在該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如被告又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欠缺自省能力,並難以達成緩起訴處分目的之情節,與在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罪之情形相若,且較諸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犯罪者之情節為重,倘認為所謂「緩起訴前」僅係指「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之情形,則將形成被告在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提起公訴者;及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均得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在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前之期間內,因故意犯罪,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反而不受該條項第2款規定之規範,無法對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公平現象,顯與立法本旨不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42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於106年9月1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緩起訴處分(下稱本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附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嗣被告另於106年10月16日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2日以106年度偵字第376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月1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嗣於同年6月5日確定(下稱另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由,於同年8月25日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再於同年11月19日以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402號判決書及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4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北地檢署107年度撤緩字第344號卷第3至4頁、第9頁,同署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卷第8頁至背面)。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再議期間為7日,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查本件緩起訴處分書係於106年10月2日寄送至告訴人之住所,由其同居人簽收,另於106年10月3日寄送至告訴人之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於該地之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足憑(見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44至45頁),故本件緩起訴處分再議期間之計算,應自本件緩起訴處分書最早發生送達效力之106年10月2日之翌日(即同年10月3日)起算7日,再加計依檢察機關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計算得出之在途期間6日,則告訴人得對本件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末日,本應為同年10月15日,惟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其次日即同年10月16日代之,故本件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17日始告確定,並自該日起算緩起訴期間1年,是本件緩起訴期間應至107年10月16日屆滿。
(三)承此,被告另案竊盜行為時點為106年10月16日,自係於本件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犯,已與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不符,且另案判決判處拘役30日,亦與同條項第2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要件有間,是檢察官撤銷本件緩起訴處分,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14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即不生撤銷緩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2號判決同此見解),而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故檢察官於本件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之107年11月19日,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所規定緩起訴期滿未經合法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4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祐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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